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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何琴巧与经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经晶,何琴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经晶。委托代理人:骆红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琴巧。委托代理人:陈华军。委托代理人:王璐。上诉人经晶为与被上诉人何琴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经晶分多次向何琴巧借款,并于2011年7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何琴巧借人民币150万元,按月付息,每月人民币3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经何琴巧催讨,经晶至今分文未付。何琴巧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经晶归还何琴巧借款150万元,并自2011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经晶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条是有出具的,但写借条时何琴巧丈夫在何琴巧家中对其进行威胁,因其当时怀孕两个月,被迫写下借条,而且借条中的150万元也没有实际交付过。原审法院认为:经晶向何琴巧借款15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经晶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经晶辩称其是在怀孕时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并提供出生证明一份。原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经晶子女出生的事实,且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证据无法达到经晶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何琴巧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晶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经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琴巧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经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经晶负担。经晶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何琴巧在一审起诉状提到“2011年7月25日,经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何琴巧借款150万元”,而在开庭时又说该借条是先后几次向其付款后形成的,该陈述前后矛盾,原因只有一个,就是其根本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何琴巧就借贷关系至关重要的款项支付事实都不能前后统一说清楚,可以表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真实,二、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债权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等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在何琴巧未提供付款依据的前提下,就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明显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三、其在一审开庭时提供了一份出生证明,用以证明其在出具借条时系怀孕状态,以便进一步证明在该种情况下,其为了保证腹中胎儿安全,而被何琴巧夫妻在何琴巧家中胁迫写下本案借条。四、实际上,其母亲和何琴巧之间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其也不清楚,由于其母亲目前因犯罪正在监狱服刑,何琴巧才会胁迫其写下本案借条。不能因为其母亲向何琴巧借钱,就让其来承担偿还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何琴巧的诉讼请求。何琴巧答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上是由2011年7月25日之前的多次借款所形成,于2011年7月25日重新转借。因经晶没有能力归还以前的借款,经过双方结算视为经晶已经归还借款,由其重新向经晶借款,再由经晶出具借条给其。其在一审庭审中已清楚的陈述借款来源及借款时间等,经晶也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据是在其胁迫下形成的,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中,何琴巧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晶提供了其母亲郑素球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经晶与何琴巧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150万元均是由经晶母亲与何琴巧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形成的。对经晶提供的证据,何琴巧发表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讲既使是经晶母亲所写,也不能凭单方的证明使借贷关系转化,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才有效力。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实际系证人证言,在郑素球未到庭作证,且何琴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晶对其向何琴巧出具的涉案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经晶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借条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经晶虽主张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在其母亲与何琴巧之间,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且退一步说,经晶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也应理解为对之前债务的自愿承担。另,经晶关于受胁迫而出具借条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经晶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上诉人经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