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伟杰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杰,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铁路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中行初字第28号原告李伟杰,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杰,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俊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州铁路局,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军邦,职务局长。原告李伟杰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铁路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郑州铁路局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伟杰,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州铁路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豫移(郑)工伤认字(2012)1373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373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李伟杰,职工姓名李伟杰,用人单位郑州铁路局洛阳机务段,职业火车司机,事故时间2012年5月18日,事故地点公寓食堂。诊断时间2012年5月18日,受伤害部位:腰骶部、圆锥马尾。2012年4月28日16点左右,李伟杰在襄北公寓休息过程中接到叫班员叫班信息后去公寓食堂打饭时,由于地面湿滑,李伟杰不慎摔倒受伤。随后被同事送到襄铁医院救治。2012年5月18日入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圆锥马尾损伤。申请时间2012年7月16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2年8月28日移送我局(豫人社工移送(2012)3295号),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李伟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郑州铁路局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和李伟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劳动合同书;3、郑州铁路局洛阳机务段证明;4、出勤登记本;证据2-4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5、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证明和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6、毛某某、祝某某、路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和第三人出具的调查报告及附件,证明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的事件经过;7、工伤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案件移送办理通知书;9、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1373号工伤认定书和送达回执;证据7-10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原告李伟杰诉称,2012年4月28日16时许,原告在进行预备性工作时由于地滑摔伤。当时屁股先着地,同时睾丸受到挤压,被同事救起后送往襄铁医院救治,襄铁医院检查,身体多处痛疼,查明多处软组织均受伤害,由于原告圆锥马尾神经损伤,而其他地方的疼痛掩盖了睾丸的疼痛,故2012年5月在洛阳铁路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过程中没与医生讲此处病情。2012年7月4日因发现尿失禁后住院治疗时给医生讲阴部病情,医生会诊后,让做性激素和精液检查时发现生殖能力受损。原告在过去的生活工作中从没有过腰痛症状,此次摔伤后腰痛多日活动受限,在医院检查才发现腰4腰5椎间盘膨出,腰5骶1间盘突出。原告从摔伤到现在,不能过性生活,且有尿失禁和大便次数增多现象。郑铁中心医院泌尿男科诊断为:神经源性ED;生殖能力损伤;尿失禁。2012年7月16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9月作出工伤认定书,仅认定原告腰骶部软组织和圆锥马尾伤害属于工伤,但对腰间盘突出、生殖能力损伤和性功能障碍以及尿失禁没有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增加并确认腰间盘突出、生殖能力损伤和性功能障碍以及尿失禁属于工伤,但被告要求原告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才予以认定,而圆锥马尾损伤的症状就是大便或者小便失禁和性功能障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2012年4月28日受伤后腰骶部还受到过其他伤害,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4月28日前患有腰间盘突出、生殖能力损伤和性功能障碍以及尿失禁等病的情况下,非要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从而作出了错误的结论。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1373号工伤认定书中的认定部位,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部位重新认定。原告李伟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从网上下载的《外伤会导致腰椎间盘突出吗》,证明外伤与腰间盘突出有关,也证明原告摔伤与腰间盘突出有关系;2、2012年11月1日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有“神经源性ED、生殖能力损伤、尿失禁”的病情是因为受伤造成的;3、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是因为受伤造成的。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根据劳动合同书,郑州铁路局洛阳机务段关于李伟杰同志劳动合同的证明和身份的证明,出勤登记本,湖北省医疗机构病历,廖河乡北关村卫生所证明,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材料及诊断证明书,毛书民、祝学军、路泽旭、刘保义证人证言,郑州铁路局《关于李伟杰去食堂打饭时摔伤的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证明:李伟杰是郑州市铁路局职工。2012年4月28日16点左右,李伟杰在襄北公寓休息过程中接到叫班员叫班信息后去公寓食堂打饭时,由于地面湿滑,李伟杰不慎摔倒受伤。随后被同事送到襄铁医院救治。2012年5月18日入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圆锥马尾损伤。李伟杰是工作时间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腰间盘突出”属于一种疾病而不是伤情,腰间盘突出可因多种原因形成,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无法证明外伤和腰间盘突出症之间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郑铁中心医院“神经源性ED、生殖能力损伤、尿失禁”为内容的诊断证明,因此,被告根据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的诊断内容,认定原告受伤害部位为腰骶部、圆锥马尾事实清楚。二、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8月28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将案件移送给被告。被告经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李伟杰所受伤害为工伤,受伤部位为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圆锥马尾损伤。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被告将该工伤认定依法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第三人郑州铁路局未到庭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是从网上下载的,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提交,不能作为推翻工伤认定的材料;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证明腰间盘突出与外伤有关,病历上显示原告有高血压三期,病历在工伤认定作出之前也未向被告提交。原告的证据1不是具有权威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作为审查本案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采纳;原告的证据2是在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后所做的诊断,不能作为审查本案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采纳;原告的证据3本院结合被告的证据综合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伟杰系第三人郑州铁路局职工。2012年4月28日16点左右,李伟杰在第三人的洛阳机务段襄北公寓叫班后去公寓食堂打饭时,由于地面湿滑,李伟杰不慎摔倒受伤。随后被送往襄铁医院救治。2012年5月18日,原告入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腰骶部软组织挫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3、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4、高血压病三级。2012年7月4日,原告再次入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圆锥、马尾损伤。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8月28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并将该案移送被告办理。2012年9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调查报告及附件,并表示无论对原告是否认定工伤,其都没有异议。被告在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后,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137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伟杰所受伤害为工伤,受伤部位为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圆锥马尾损伤。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残疾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被告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证明、出勤登记本、证人证言、病历、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材料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对给其认定工伤未提出异议,但对工伤认定的部位提出异议。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认定原告受伤部位依据的是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证明和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虽然诊断结果上显示原告有腰椎间盘突出症,但由于该病症致病原因存在多种因素(比如外伤、负重、积劳成疾等),在没有权威专业鉴定部门确认原告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其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认为其腰椎间盘突出症是这次摔伤造成的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生殖能力损伤和性功能障碍以及尿失禁也应属于工伤,并提交了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后、于2012年11月1日经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检查的病历和疾病诊断书,对此,原告可根据豫劳社工伤(2008)7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认定补充受伤部位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职工在接受治疗过程中新发现受伤部位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补充受伤部位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书面申请;(二)原工伤认定决定;(三)医疗诊断证明。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的规定解决其工伤待遇问题。综上,被告未将“腰椎间盘突出、生殖能力损伤和性功能障碍以及尿失禁”认定为原告工伤部位并无不当。原告李伟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1373号工伤认定书中的认定部位,并对原告的工伤认定部位重新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伟杰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豫移(郑)工伤认字(2012)1373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认定部位以及要求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李伟杰的工伤认定部位重新认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青人民陪审员 杨益强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