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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知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焕华与广东科技出版社有限公司、南京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华,广东科技出版社有限公司,南京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天地图书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知民初字第360号原告王焕华,男,汉族,1946年7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华电宿舍**幢***室。委托代理人蒋青海,。委托人理人杨常青,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科技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科技出版社),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水荫路11号9-10楼。法定代表人陈兵,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新华书店),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建生,男,汉族,1954年6月1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九莲塘*幢。第三人广州天地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图书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2号粤信广场E座91、9D房。法定代表人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浩,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焕华诉被告广东科技出版社、南京新华书店、第三人天地图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华的委托代理人蒋青海、杨常青,被告广东科技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南京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许建生,第三人天地图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华诉称,原告系《中华食物养生大全》(广东旅游出版社出版)一书的著作权人,依法独立享有该书的著作权,该书自出版以来深受读者好评。日前,原告发现由被告南京新华书店销售,被告广东科技出版社出版的《中华食物便典》一书,未经原告许可,抄袭了原告编著的《中华食物养生大全》一书的大量内容,且未为原告署名。原告认为,被告以赢利为目的擅自大量出版和发行原告作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权利,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收回并销毁全部侵权复制品《中华食物便典》;2、消除影响,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广州《羊城晚报》、江苏《扬子晚报》上除中缝以外的位置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5、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1000元(此费用当庭变更为15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东科技出版社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出版的《中华食物便典》经第三人许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京新华书店辩称,新华书店出售的涉案图书是合法出版书籍,所售图书均统一从江苏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进货。第三人述称,本案所诉争的《中华食物便典》,著作权人是第三人,权利是由第三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委托编写创作协议书所确认的,在该协议中,明确了第三人对《中华食物养生大全》享有专有的出版权,可以以各种形式和版本独家出版和发行,因此《中华食物便典》是合法途径出版和发行的,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同时,在第三人与原告的协议中,对于支付报酬,约定一次性给付,第三人也已履行了一次性给付的义务;再者,本案所诉争的图书,在内容上并非具有独创性,仅仅是将一些与饮食、食材有关的常识性的问题所做的汇总,所以我们认为,这样的一部作品,与具有独创性作品之间的著作权是有区别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广东旅游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中华食物养生大全》(增补版),编著署名王焕华。全书约500千字,书号:ISBN7-80653-750-3/TS.64,定价72元。《中华食物养生大全》(增补版)由第一篇食物养生概述、第二篇食物养生原理、第三食物养生秘诀、第四篇食物养生全谱、第五篇食物养生对症、第六篇营养素食养参考等部分组成。该书作者结合多年临床医疗实践,并参考西医营养学知识,重在传承中国传统医学食物养生原理。全书收录了常见食物共十六类近七百种;并为七十余种常见病症提供了食养参考方案。2007年5月,广东科技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中华食物便典》一书,该书署名为《中华食物便典》编委会,全书约800千字,书号:ISBN978-7-5359-4310-1,定价59元。该书由第一章食物养生关键词、第二章日常食物宜忌、配伍和调理、第三章常见病饮食宜忌和调理、第四章保健饮食调理、第五章不同人群的饮食指南及附录等部分组成。2011年9月25日,原告王焕华在南京新华书店新街口店购得《中华食物便典》一书,单价59元,实际售价53.1元。庭审中,将被控侵权图书《中华食物便典》与《中华食物养生大全》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图书中多处条目文字内容与涉案《中华食物养生大全》(增补版)中相关内容一致,相同条目字数约160千字。被告广东科技出版社及第三人认为,被控侵权图书与原告享有权利的《中华食物养生大全》相同条目字数虽为160千字,但书中提到的食材成份,归经、功效、食养等内容都为固有常识,并非原告独创,这部分内容不存在侵权。原告王焕华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等1500元,共计11500元。另查明,2005年3月8日广州天地图书公司(甲方)与王焕华(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编写(创作)协议书。甲乙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完成《中华食物养生大典》(暂名)文稿编写任务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本作品选题由甲方策划创意,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完成作品编写工作,约定于2005年7月31日前交稿。甲方预付乙方编写报酬3000元。第二条、乙方对上述作品的编写必须符合甲方意图,作品的内容、篇幅、体例、图标、附录等均应符合甲方的下列要求:(依样稿为准)。第三条、乙方在编写上述作品中,不得侵犯他人权益。如果作品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或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人身权,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可以终止合同。第四条、乙方按甲方意图如期完成上述作品编写任务的,甲方按国家有关标准支付报酬给乙方,具体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每千字65元。在出书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时扣除预付报酬。第五条、甲方对上述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可以以各种形式和版本独家出版并发行,乙方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同时乙方也有权使用本作品为自己申报学术成果及有关奖项。……双方还就文稿的修订、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天地图书公司于2006年1月,通过广东旅游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中华食物养生大全》,并先后于2005年3月29日、2006年3月29日支付王焕华所著《中华食物养生大全》稿费共计23400元。2006年5月14日支付王焕华补充《中华食物养生大全》一书稿酬6650元。再查明,天地图书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贰佰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44010500076220,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国内版图书、报纸、期刊),代办印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焕华提交的《中华食物养生大全》(增补版)、《中华食物便典》、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第三人天地图书公司提交的委托编写(创作)协议书、付款通知、快速汇款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第三人天地图书公司还提交一份由其出具的证明,以说明广东科技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华食物便典》一书系获得其授权。原告认为该证明为第三人陈述,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明仅为第三人单方陈述,由于其未提交相应授权书或出版合同等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若侵权行为成立,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第三人应否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焕华依法享有《中华食物养生大全》一书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又没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中华食物便典》与《中华食物养生大全》相同条目字数约160千字。被告广东科技出版社认为其出版《中华食物便典》一书获得了第三人的合法授权,其出版行为并未侵权。由于广东科技出版社没能就此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广东科技出版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广东科技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单位,应对所出版的图书内容作谨慎的审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应当知道侵犯他人著作权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广东科技出版社未经权利人同意出版发行系争作品中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部分内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王焕华《中华食物养生大全》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广东科技出版社在承担了上述责任后,可依据其与他人签订的出版合同主张相应权利。南京新华书店作为图书销售部门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图书。原告王焕华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天地图书公司认为,其为《中华食物便典》的著作权人,在其与原告王焕华签订的委托编写(创作)协议中明确了天地图书公司享有《中华食物养生大全》一书专有出版权(即著作权),故天地图书公司使用《中华食物养生大全》中的部分内容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本案中,由于天地图书公司无出版资质,其所称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编写(创作)协议书获得《中华食物养生大全》一书专有出版权,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可知,该所谓专有出版权实为著作权使用许可,而王焕华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并未发生转移。该合同符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著作财产权而获得报酬的规定,且合同双方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第三人认为其据此委托编写(创作)协议获得《中华食物养生大全》一书的著作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天地图书公司称其为《中华食物便典》一书的著作权人,而天地图书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中华食物便典》编委会的关系,故其上述所称亦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出版、销售《中华食物便典》一书,并销毁尚未销售的《中华食物便典》。本院认为,被告广东科技出版社出版的《中华食物便典》侵权部分的文字占其被控侵权图书约1/5,若要求其停止出版,对于被告亦有失公平。从平衡双方利益考虑,被告在删除侵权文字后,仍可出版发行《中华食物便典》一书,未销售的图书在删除侵权内容后仍可销售,否则不得继续销售。原告王焕华还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费用11500元,由于原告王焕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和被告广东科技出版社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本院将根据侵权作品的类型、侵权性质、后果等情节,并参考被告广东科技出版社出版发行被控侵权书籍的数量、价格、被控侵权书籍抄袭部分占全书的比例及相应文字合理稿酬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已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差旅费等1500元应予支持。对于10000元律师费,将依据原告实际获得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情况酌情确定。对原告王焕华提出要求被告在《中国新闻出版报》、《羊城晚报》和《扬子晚报》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科技出版社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已足以消除两被告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原告还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该讼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五)、(七)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科技出版社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王焕华著作权的行为(除经删除侵权文字后,不得出版、发行《中华食物便典》一书);南京新华书店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图书;二、被告广东科技出版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启事,公开向原告王焕华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广东科技出版社负担;三、被告广东科技出版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焕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7600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500元,合计24100元;四、驳回原告王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广东科技出版社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焕华预交,广东科技出版社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王焕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叶波平审 判 员  谢慧岚人民陪审员  包训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宏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