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一终字第29号上诉人邓伟东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旺甫村上旺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伟东,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旺甫村上旺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一终字第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邓伟东,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丽凤,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鑫,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旺甫村上旺村民小组。代表人秦金海,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声,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伟东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旺甫村上旺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2)万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凤,被上诉人万秀区旺甫镇旺甫村上旺村民小组代表人秦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冠生、黄国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旱塘埇水田旱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发包方将本组旱塘埇部分水田发包给承包方经营,承包方在承包地段范围内筑堤淹塘养鱼及经营其他养植业为主的经营方式。承包方不能在承包土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将土地改为其他经营。2、发包方将本组旱塘埇8.662亩水田、0.232亩旱田、0.431亩旱地及地上果树发包给承包方经营。承包方要做好管理工作,不能直接影响塘堤外的农田生产或发生水涝冲积塘堤外的农田现象。如因塘水涝冲积堤外的农田生产造成损失的,承包方负完全经济责任。3、承包经营期为1993年1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24年。每年承包金以实物干稻谷为标准,在当地粮所购兑。每年按干稻谷1000斤/亩,早、晚造各占一半,果树在承包的前12年每年交纳324元,承包12年后折兑成干稻谷500斤/亩缴纳租金。1993年-1995年每年8月30日前、1996年-2016年每年3月15日以前交清承包实物。如承包方有出现超期或欠缴承包金事实,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承包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4、承包地段的四至界邻:东以本组果场划界起,西至水利圳埇口渡槽下止,北以地区农业局围墙外起兽医站公路道班屋后地出1公尺宽地边为界起,南以本组果场地入旱塘埇尾水利圳下为界。5、在承包期内,如国家需要征地,承包方不能以任何借口阻止。因征地而造成承包方的经济损失,发包方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双方不能以任何借口推翻或撕毁本合同。出现违约推翻本合同事故,则由肇事方负责赔偿违约金1万元作为经济损失的补偿费。6、合同期满后,要平整土地田基工作,因需平整搬修土地的一切费用由承包方负责支付。而承包方不能以任何籍口拖延平整土地工作,并按原来土地田基分点平整处理清楚。上述经费经双方协商决定,由承包方每年存入银行200元基金,存至10年后平整土地基金要有8000元,此项资金在合同执行期内由双方共同监督掌握,任何人不能私自动用。7、合同期满后,发包方如按原经营方式继续发包,在同等的承包条件下,承包方有优先承包权。如有多方标包并已落实,承包方不再继续承包的情况下,承包方历年存银行的平整土地的资金由承包方自行收回。平整土地费不用承包方支付。对下届承包的土地平整问题及费用由发包方与下届承包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的土地养鱼、养猪、种植。按约定1993年至2004年(即前12年)应每年需缴纳承包金干稻谷9325斤、果树(面积0.401亩)324元;2005年至2016年(即12年后)应每年需缴纳干稻谷9525.5斤(9325斤+0.401亩×500斤)。1993年至2003年原告每年按合同约定履行,并按时交纳了承包金。但2004年开始,原告认为,由于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猪场附近山体滑坡,堵塞了引水渠,造成鱼塘(所租的水田改成鱼塘)及附近水田因断水而停养、停种。原告找村民小组协商修复水渠和解除鱼塘承包,因意见不统一无法达成协议,水渠没有修复。2005年、2006年鱼塘无水没有养鱼和耕种。故此,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只能履行合同的部分义务。从2007年开始至今停止支付承包金给被告。2012年6月27日,被告方的部分村民在原告养猪场通道上设置障碍,希望通过该行为促使原告能清偿历年来所欠缴的承包金。为此,双方矛盾激化,万秀区旺甫镇政府曾派人员到猪场进行调解工作,但因原、被告意见不统一而未能解决矛盾。2012年7月12日,旺甫镇政府司法所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被告的多数人要求原告按合同履行给付承包金,也没能达成协议。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另案以排除妨害为由向该院对堵塞猪场通道的村民秦月坤、秦树堂提起诉讼。因为被告部分村民的滋扰,原告对继续承包土地已失去信心,合同预期的经济利益难以实现,于是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双方于1993年1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1月10日签订的《旱塘埇水田旱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陈述2004年曾发生暴雨、洪水、山体塌方等自然灾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是,历史上本市在2005年夏季确实遭受过百年一遇特大洪水侵袭,被告也承认2005年因洪水决堤浸泡过发包的土地,事后原告曾经找过被告协商,要求疏通因灾害导致堵塞的水渠,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无法解决。当初双方将土地发包和承包的目的是发展经济共同互利,双方在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时未能预见到自然灾害因素的影响,在发生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并造成破坏力的客观事实时,在原告无法得到收益情况下,被告采取消极回避现实态度,不与原告协商想办法解决问题,其行为存在过错;在原告鱼塘停止养鱼后,被告部分村民在该鱼塘种植水稻和蔬菜等农作物,因该土地已由原告承包经营,使用权应由原告掌握,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部分村民擅自耕种使用该土地,其行为存在过错;在原告拖欠多年承包金后,被告部分村民采取过激行为,在猪场通道设置障碍,影响原告正常的出行,此行为也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承包者其经营方式可以在承包土地范围内养鱼及经营其他养植业,由于自然灾害的破坏是短暂的,发生灾害后原告未能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改变方式恢复生产,在与被告协商未果情况下,采用拖欠承包金办法不履行合同,此行为存在过错。在双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各自要承担的民事责任相互抵消。另外,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已明确表示不愿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认为原告不支付租金也不想继续让原告承包,同意终止合同。所以,解除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原告亦不存在违约。因此,该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旱塘埇水田旱地承包合同书》。但在合同解除后,按合同的约定,作为承包方的原告要负责做好平整土地工作并承担平整土地的一切费用。对部分村民堵塞猪场通道造成原告经济损失问题,原告已对两个村民另案起诉,应另案处理。对村民秦月坤、秦树棠、秦国荣、秦超荣等2003年起至今拖欠原告饲料款共6962元问题,因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原告应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2004年至2006年履行合同部分义务问题,虽然被告承认有部分村民得到过原告给付的租金,但无法认定具体数额,原告提交的已支付部分承包金给部分村民签名的证据,由于未经被告核对确认,且在本案庭审后给予一定时间双方核对,结果未能核对清楚,故此,该院对原告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认为旱田、旱地、果树面积是按水田的50%即按500斤一亩计算问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合同内容有所变更的事实,对此项问题该院不采信。鉴于2005年夏季,本市确实发生过特大洪涝灾害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院综合考虑确定对原告2005年的承包金可以酌情免除缴纳三个月。经核对确认2004年至2012年10月,原告尚欠被告未支付的承包金为:1、2004年干稻谷9325斤及果树款324元;2、2005年干稻谷9525.5斤(9325斤+果树0.401亩×500斤);3、2006年至2012年10月共65090.9斤(6年×9525.5斤+(9525.5÷12月)×10个月)。以上三项合计干稻谷83941.4斤,2004年果树款324元。该笔干稻谷数减免原告2005年三个月承包金2381.4斤(9525.5÷12×3),实际为干稻谷81560斤,果树款324元。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土地承包金为每年缴纳干稻谷,但由于历年来原告拖欠的积累,基于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日后履行,该院按干稻谷现行市场价格折算成现金更为适合,参照2012年国家稻谷最低收购价政策,综合干稻谷的平均价格为每市斤1.30元。故此,原告应给付干稻谷折算后的金额为106028元(81560斤×1.30元)及2004年果树款324元。遂判决:一、解除原告邓伟东与被告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旺甫村上旺村民小组于1993年1月10日签订的《旱塘埇水田旱地承包合同书》;二、原告邓伟东于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尚欠被告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旺甫村上旺村民小组的承包金干稻谷折算后金额106028元及2004年果树款324元;三、原告邓伟东于本案判决生效后60日内负责平整土地恢复原状并承担平整土地的一切费用,将承包的土地交还给被告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旺甫村上旺村民小组;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诉人邓伟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一、被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中的绝大部分租金请求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对过了诉讼时效部分的租金予以支持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不但不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而支持被上诉人不合理诉求。由于没水养鱼,导致了上诉人不但预期可以获得的利润没有获得,另外还要支付不履行维修义务一方的租金,这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颠倒举证责任,做出了相反的认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确定稻谷的单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万秀区旺甫镇旺甫村上旺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推翻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因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直至二审期间才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问题,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确定稻谷的单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虽然诉讼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土地承包金为每年缴纳干稻谷,但为了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原审法院按干稻谷现行市场价格折算成现金,参照2012年国家稻谷最低收购价来计付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中的绝大部分租金请求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对过了诉讼时效部分的租金予以支持是错误的,且原审确定稻谷的单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之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处理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上诉人邓伟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学政审判员 祝冬梅审判员 蒋鸣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斯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