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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与罗某某、上海海螺(集团)成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罗艳,上海海螺(集团)成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总府路31号。负责人郭洪,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涂强,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柏乐,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罗艳(曾用名罗焱)。法定代理人罗明杨(罗艳父亲)。被告上海海螺(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花牌坊街**号。法定代表人罗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颖玲,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总府支行)与被告罗艳、上海海螺(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成都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加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8日、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总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涂强、柏乐,第一被告罗艳的法定代理人罗明杨,第二被告海螺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颖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总府支行诉称:原告与海螺成都公司、上海海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螺)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过程中,2009年6月17日法院裁定冻结海螺成都公司名下的成都市武侯区双安北巷1(号)附26-27号拆迁安置商业住宅用房(以下分别简称26、27号房屋),罗艳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11月5日法院裁定中止对27号房屋的执行。原告不服中止执行裁定,请求判决执行标的27号房屋属海螺成都公司所有,并许可执行。第一被告罗艳辩称:原成都市外南77号、78号两间营业房(以下分别简称77号、78号房屋)为成都服装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服装)向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干道指挥部)租用。第一被告系成都服装困难员工,经成都服装请求,干道指挥部将78号房屋交给第一被告使用。2000年77号、78号房屋拆迁,成都服装决定购买拆迁安置房屋,购房总价款7万余元。经有关部门批准,第一被告出价2.1万元购买拆迁安置房屋,由成都服装统一���齐房价款并交给干道指挥部。2001年4月9日第一被告向成都服装改制变更单位海螺成都公司交纳了2.1万元购房款。拆迁安置的26、27号房屋系同一家带店,第一被告接手27号房屋后即占有经营使用。海螺成都公司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因房屋系家带店,房屋产权分户存在一定困难,致使房屋未及时办理产权分户手续。法院冻结26、27号房屋时第一被告立即提出了执行异议。经第一被告多方反映,有关部门同意办理房屋产权分户手续,第一被告遂与海螺成都公司补签了售房合同以便办理分户登记。第一被告不同意农行总府支行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海螺成都公司辩称:罗艳所述属实。因企业改制2001年第二被告售房时没有签订售房协议。罗艳系原成都服装困难员工,海螺成都公司将拆迁安置的27号房屋出售给罗艳,双方劳动关系全部了结。第二被告不同意农行总府支行的诉讼��求。经审理查明:77号、78号房屋(即成都市外南77号、78号两间营业房)为干道指挥部所有,该部将其租给成都服装下属非法人单位皮革服装厂使用。1999年5月17日,成都服装至函(即《关于申请划转外南七十八号营业房的报告》)干道指挥部房管处,请求将78号房屋直接划转给公司员工罗艳租用,以解决罗艳实际困难。罗艳接收78号房屋后即面临拆迁,2001年3月28日成都服装上级主管部门成都市纺织工业局在《关于申请划转外南七十八号营业房的报告》上签署意见,内容为“经调查,《报告》反映情况属实。请贵处并相关部门给罗焱(罗艳)同志办理房屋分割、购买有关手续”。上海海螺为成都服装兼并单位,成都服装改制后变更为海螺成都公司。2001年4月9日,罗艳向海螺成都公司交纳2.1万元,收据注明“往来款”。2001年5月3日,海螺成都公司在《关于申请划转外��七十八号营业房的报告》上签署意见“同意”。77号、78号房屋拆迁后海螺成都公司、罗艳分别接收占用26、27号房屋[即成都市武侯区双安北巷1(号)附26-27号拆迁安置商业住宅用房],26、27号房屋为同一家带店。海螺成都公司向干道指挥部购买了26、27号房屋,2008年12月4日海螺成都公司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农行总府支行与海螺成都公司、上海海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6月11日农行总府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6月17日本院裁定冻结海螺成都公司名下的26、27号房屋,罗艳得知后及时提出执行异议。为办理房屋产权分户登记手续,2010年8月17日海螺成都公司与罗艳签订《售房协议》,双方约定:海螺成都公司将27号房屋卖给罗艳;罗艳在200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2.1万元。2012年11月5日,本院裁定中止对27号房屋的执行,农行总府支行不服,遂提起民事诉讼。以���事实,有农行总府支行、罗艳、海螺成都公司的陈述,有农行总府支行提供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锦江执字第1099-1号民事裁定书、房屋信息摘要、(2012)锦江执裁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有罗艳提供的《关于申请划转外南七十八号营业房的报告》(原件存海螺成都公司)、2.1万元收据(原件存海螺成都公司)、更名声明公证书、售房协议,有海螺成都公司提供的成都市经济委员会函,有罗艳证人刘红英出庭陈述的证词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6、27号房屋为77号、78号房屋拆迁安置而来,房屋拆迁前罗艳即占用78号房屋。经海螺成都公司前身成都服装请求,有关部门同意将拆迁安置的27号房屋出售给罗艳。27号房屋安置后罗艳即占有使用。因26、27号房屋原始产权人为干道指挥部,该房以承租人成都服装名义安置,在未办理购买拆迁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前提下,海螺成都公司在罗艳购房款收据上注明“往来款”可以理解。26、27号房屋办到海螺成都公司名下后本院冻结了房屋产权,本院冻结时罗艳及时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院认为,26、27号房屋系同一家带店,按惯例同一家带店房屋不能任意办理产权分割,罗艳对未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分户登记手续无过错。故农行总府支行请求判决执行标的27号房屋��海螺成都公司所有,并许可执行,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院冻结26、27号房屋后海螺成都公司与罗艳签订的《售房协议》,从协议内容看,很显然协议是双方为便于办理房屋产权分户手续而订立,该协议不能否定本院冻结房屋前罗艳交纳全部购房款并占有使用27号房屋的事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加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