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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张廷贵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廷贵。因本案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顾军杰。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廷贵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雍臣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廷贵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廷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廷贵的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廷贵辩称,其并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只是为了吓唬被害人,且其在实施完犯罪行为后让周围的人报警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廷贵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结合其犯罪动机,其主观恶性应有别于其他故意杀人的案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廷贵因怀疑妻子与被害人朱光山等人联合欺骗自己,便怀恨在心,欲杀死朱光山等人。2012年9月10日下午,张廷贵假意邀请朱光山等人到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小区“老地方”饭店吃饭,期间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捅刺朱光山胸腹等处数刀,后被朱光山逃脱而未果。经鉴定,被害人朱光山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光山的陈述,证人王昌勇、安芬、夏辉、余世清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DNA鉴定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廷贵提出的其并未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廷贵事先准备有较大杀伤力的水果刀,并特意选择“老地方”饭店作为案发地点,且捅刺被害人多刀,部位为胸腹部等要害部位,期间,在被害人逃离饭店外仍予以追赶并继续捅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无节制,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廷贵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张廷贵就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亦有较为稳定的供述在案,并有证人安芬等人的证言予以间接证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另被告人张廷贵当庭对其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予以否认,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被告人张廷贵及其指定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廷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廷贵的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廷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哲玺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