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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及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3)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及民初字第2号原告田某,农民。被告侯某甲,农民。原告田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后,便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到鸡泽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后于同年农历××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年××月××生一女孩侯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心胸狭窄,生活中对我漠不关心,不闻不问。由于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和我经常吵架、打骂,被告好吃懒做,出去打工也挣不到什么钱,被告挣的钱也不让我花,我原以为女儿的出生会改变我们的现状,但没想到在我女儿出生的时候,被告居然都不在我身边,在我生女儿后,他也没有尽过一天当丈夫、当父亲的责任,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自从有了女儿后,我和孩子都是住在娘家,生活开支都是靠我的父母接济。2012年10月份我们又因生活琐事吵架,我实在无法忍受这种生活,便离开家中,被告也没有找过我,由于被告的恶劣行为,使我实在难以和他生活下去,被告的行为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义务,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们于2012年10月份分居至今,已无和好的可能,在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返还我的个人财产、婚生女儿侯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田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侯某甲经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根据原告田某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某与被告侯某甲于2011年农历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第一次见面后原告对被告印象较好,同意交往下去。相识后因原、被告不在一处打工,便常用电话联系互相沟通感情。二人回家后多次相约出去游玩、一块到县城赶集、给对方互买衣物。在双方相互了解后,××××年××月××日原、被告一块到鸡泽县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被告出去打工,原告在家料理家务,二人不断互通电话联络感情。被告打工回家后,与原告一块到鸡泽县城赶集、买衣服。过年原、被告能一同串亲戚拜年。××××年××月××日原、被告共同孕育一女,取名侯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孩子出生后被告在家伺候原告,满月后才出外打工。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因为琐事吵架后,原告带孩子离开被告家,并于2013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期间,被告及其父亲、叔叔、婶婶多次去叫原告,后原告回到被告家中。过完年后,双方之间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17日离开被告家,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在原告回到娘家后,被告又多次去叫没有叫回。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以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诉讼中,斟酌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不断交往,在双方彼此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即婚前基石牢固。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并未有大的矛盾发生,且共同孕育一女。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因为琐事吵架后,原告离开被告家于2013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期间,原告曾回到被告家中居住,过完年后因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又于2013年农历正月17日离开被告家,原告走后被告又多次去叫原告回来,事实表明被告仍有与原告和好之意,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只是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1份,无其他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此,原告田某起诉与被告侯某甲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本院对原告田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慧新审 判 员  常 静助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怀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