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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英与重庆市沙坪坝区龙越金属表面加工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英,重庆市沙坪坝区龙越金属表面加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何冬,1991年1月5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龙越金属表面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龙洞湾***号。负责人:XX敏,重庆市沙坪坝区龙越金属表面加工厂合伙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玉婷,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李英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龙越金属表面加工厂(以下简称“龙越加工厂”)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6920号民事判决,李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冬,被上诉人龙越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婷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英系农村户口。2001年2月,李英进入龙越加工厂从事打沙、涂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龙越加工厂也未为李英依法参加社会保险。2009年4月21日,李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李英认为龙越加工厂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2年6月19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龙越加工厂按照李英应当建立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李英等,该委当日即向李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英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龙越加工厂按照李英应当建立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李英共计20000元。另查明,李英于2012年3月1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龙越加工厂未与李英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未支付带薪年休假报酬、未办理职业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6日向李英出具沙劳社监处(2012)01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以李英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李英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的诉求;以超过受理时效为由,不予查处龙越加工厂未支付带薪年休假报酬的投诉;对于李英关于职业病方面的投诉,则建议李英向其他相关部门咨询或反映。审理中,李英坚持要求判如所请,龙越加工厂以各种理由不同意李英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李英诉称:2001年2月,李英进入龙越加工厂工作,从事打沙、涂装工作。龙越加工厂一直未与李英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李英依法参加社会保险。2009年4月21日,李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龙越加工厂的过错导致李英老无所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龙越加工厂按照李英应当建立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李英共计20000元。一审被告龙越加工厂辩称:李英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李英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李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00)48号)的规定,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本案中,截至到李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李英在龙越加工厂的工作年限只有8年多,即使龙越加工厂依法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到李英退休时也不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只能要求一次性退还其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由于龙越加工厂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李英参加养老保险,龙越加工厂应赔偿李英退休后不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其金额为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龙越加工厂应为李英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额中应划入李英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的数额。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龙越加工厂未依法为李英缴纳养老保险,并且按照李英的工作年限情况,即使龙越加工厂为李英缴纳了养老保险,在李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李英也只能要求退还龙越加工厂交纳的应当划入李英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而该金额在李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即已经确定,而李英也应当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2009年4月21日,即应当知道其有权要求龙越加工厂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并且应当在2010年4月21日前提出相应权利主张,但李英直至2012年6月19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就提出该项权利主张,其诉讼请求已经全部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尽管李英于2012年3月1日向劳动监察部门对龙越加工厂进行了投诉,但该投诉之时李英关于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业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由于李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李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英的诉讼请求。李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民初字第069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应当建立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共计200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被上诉人并未依法给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而是继续留厂工作直到2012年3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争议发生之日的解释,上诉人的时效显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龙越加工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00)48号的规定,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实际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本案中,截止到李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李英在龙越加工厂的工作年限只有8年多不满15年,即使龙越加工厂依法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到李英退休时由于缴费年限不满15年,也不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只能要求一次性退还其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由于龙越加工厂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李英参加养老保险,龙越加工厂应赔偿李英退休后不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其金额为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龙越加工厂应为李英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额中应划入李英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的数额。而该金额在李英2010年4月21日达到退休年龄时就已经确定。根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英2010年4月21日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在其后的一年内,李英未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也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直至2012年6月19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就提出该项权利主张,其间无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请求已经全部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尽管李英于2012年3月1日向劳动监察部门对龙越加工厂进行了投诉,但该投诉之时李英关于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业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龙越加工厂提出时效抗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李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李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嬿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