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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晨光船员服务有限公司与苏运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晨光船员服务有限公司,苏运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普陀晨光船员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召国。委托代理人张定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运涛。委托代理人李超、林芷伊。上诉人舟山市普陀晨光船员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舟山市普陀晨光船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与苏运涛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及普通船员劳动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苏运涛至舟山国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的舟鸿远2号船上工作,保底年收入为50000元,年保底产量为83吨,发基本工资,超过部分每吨提取600元,全额发放给船员,在欠产年份,船员产量不得低于全船船员平均产量的80%,船员产量不足部分按每吨600元扣发。在合同期内苏运涛要求回家,经船方同意后,协议自动终止,承担一切回家费用并赔偿晨光公司的经济损失。后双方又在协议中约定苏运涛最低基本保障为50000元享受晨光公司规定的个人总产量按全船总产量比例计算劳动报酬。苏运涛于2011年7月1日即上船开始工作,因晨光公司未每月足额发放工资及苏运涛自身对海上生活的不适应于2012年7月12日主动要求回国,于同年8月13日到达沈家门,苏运涛鱿钓产量为16.75吨。2012年8月28日,苏运涛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晨光公司支付苏运涛剩余工资31336元。晨光公司不服裁决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晨光公司不需向苏运涛支付工资31336元。原审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又在补充协议中对苏运涛的劳动报酬作出重新约定,因此,应当参照该补充协议确定苏运涛的应得工资,现因晨光公司未提供证据明确苏运涛所在的舟鸿远2号船的平均产量,故原审认为苏运涛要求按照全年保底年收入50000元支付工资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对于苏运涛的回国费用,苏运涛认可支付的仅为伙食费,对此,原审认为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不符,但由于晨光公司诉请的回国费用明显偏高,因此,原审酌情确定为5000元。对于应扣除的其他费用为已经支付的工资11000元、其他费用2664元(包括电话费102元、借款900元、钓具521元、其他款项1141元)因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舟山市普陀晨光船员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苏运涛剩余工资31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舟山市普陀晨光船员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晨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合同起算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不当,因2011年7月10日至31日之间,晨光公司已支付了苏运涛该时段工资1150元,故苏运涛应从2011年8月1日起算劳动日期,由于苏运涛2012年7月12日离船回国,因此其合同期未满一年,至2012年8月1日相差19天,应该扣除苏运涛19天的工资即26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晨光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苏运涛领取的工资表,证明苏运涛已领取2011年7月9日至31日之间的工资1150元,故劳动合同的起算期限应从2011年8月1日起。经质证,苏运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苏运涛应扣除的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是苏运涛劳动的期限是否满一年。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苏运涛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从离开中国出境口岸之日起(2011年8月1日)计算至返回中国入境口岸之日止。晨光公司已支付了苏运涛在2011年7月9日至31日之间的工资1150元,可以证明在2011年8月1日前双方之间的工资已结清,苏运涛的劳动合同期限起算日期为2011年8月1日。由于苏运涛返回国内入境时间为8月13日,故苏运涛劳动期限是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止。原审法院按照一年计算苏运涛的劳动报酬也并无不当。晨光公司以苏运涛劳动期限未满一年差19天,应扣除2600元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舟山市普陀晨光船员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李珊燕代理审判员  王丽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