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师某某、武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师某某,武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71号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师某某,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武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春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师某某、被告武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宗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某、被告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7日12时许,王可祥驾驶鲁PD38**号小型轿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前县孙口镇奎斋铁路桥东处时与师某某驾驶的冀DC3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PD38**号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后经交警大队事故科多次调解未果,并且冀DC31**号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96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师某某未作任何答辩。被告武某某未作任何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2时许,王可祥驾驶鲁PD38**号小型轿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前县孙口镇奎斋铁路桥东处时与被告师某某驾驶的冀DC3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PD38**号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王可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对鲁PD38**号车辆损失评估为9196元,评估费500元。另查明,王某某是鲁PD38**号车实际车主,冀DC31**号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之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驾驶证、行车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作为鲁PD38**号车的所有人,依法可根据侵权的事实向侵权人提出索赔请求。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因鲁PD38**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抢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对评估报告要求一周的重新申请鉴定权,在规定时间内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数额9196元及评估费500元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9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晓审 判 员 刘伟人民陪审员 仝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