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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薛翠珍、马钟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薛翠珍,马钟磊,张红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海阳市支行),住所地海阳市龙山街91号。负责人:秦德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迟春岷。被告:薛翠珍。被告:马钟磊。被告:张红红。原告农业银行海阳市支行与被告薛翠珍、马钟磊、张红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海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迟春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翠珍、马钟磊、张红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海阳市支行诉称:被告薛翠珍于2010年7月27日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00044357),同日我行已履行了合同,借给薛翠珍4.5万元,贷款期限2年,被告马钟磊、张红红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此笔借款已于2012年7月26日到期,被告薛翠珍尚欠银行借款本息6342.8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银行借款本息6342.8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执行终结之日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翠珍未答辩。被告马钟磊未答辩。被告张红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农行海阳市支行与被告薛翠珍、马钟磊、张红红签订编号为37020120100044357《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本合同借款人薛翠珍,保证人马钟磊、张红红。借款金额45000元,借款用途购电脑横机,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8)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应对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等额还本息,借款发放后每三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担保采用保证方式,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本借款合同为多户联保,违约责任,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对应日未付息,贷款人依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农行海阳市支行将贷款发放在借款人薛翠珍的银行卡上。但被告借款人薛翠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款本息应在2012年7月26日前分八期偿清,被告借款人薛翠珍仅偿还七期,每期还6078.25元。尚有一期没有偿还,到2012年7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5625元,利息717.82元,本息合计6342.82元。被告保证人马钟磊、张红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庭举证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人薛翠珍,与被告保证人马钟磊、张红红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贷款人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借款人薛翠珍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人薛翠珍还清借款本息6342.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证人马钟磊、张红红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借款人薛翠珍,被告保证人马钟磊、张红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无抗辩理由,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借款本息6342.82元(利息计算到2012年7月26日)。二、被告马钟磊、张红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翠珍、马钟磊、张红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修 恒审判员 姜雪莲审判员 纪常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程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