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安法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强与安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强,安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安法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李强,男,汉族。被执行人安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5日作出的(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安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前按照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安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安阳县水冶镇安林路南侧国有建设用地面积45493.40平方米[详见安阳县国用(2011)第3862号土地使用权证]享有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安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安阳县水冶镇安林路南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面积45493.40平方米[详见安阳县国用(2011)第3862号土地使用权证]。二、被执行人安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安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安阳市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贰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王同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新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