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桂星、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桂星,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桂星,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关靖灏,男,汉族,1986年6月1日出生,住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杨毅,男,汉族,1982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城市绿洲会所内。法定代表人:邹茂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赞川,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朱桂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从2007年12月10日起承建原告位于博罗县东山公园E地块住宅小区道路工程项目,期间于2009年1月21日、1月23日、2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80000元和250000元,共43000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据给原告。原告已确认被告至今偿还借款20000元,还剩41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双方的工程款已结算,借款在结算工程款时未扣减,是独立于工程款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1月23日、2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80000元和250000元,共43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及支付相应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确认被告借款后至今返还了20000元,仍欠410000元,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所称被告返还了20000元,仍欠4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桂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借款410000元给原告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从2012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被告朱桂星负担。上诉人朱桂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2007年12月10日起承建被上诉人位于博罗县东山公园E地块住在小区道路工程项目,被上诉人至今仍未结算清楚该工程款,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结算支付工程款,上诉人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及拖延结算进度。在2009年元月,由于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故向博罗县劳动部门反映情况,后在劳动部门作出决定由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后上诉人上门讨要工程款,被上诉人游说现在近年底,财务已经放假,不能出账,由上诉人以借款名义将款项借出,待过完年财务人员上班,再在工程款上抵消。本借贷纠纷是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引申的,故上诉人主张此借款合同不是真实的。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借款是真实的,上诉人于2009年1月21日、1月23日、2月1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直至到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0日向法院主张权利,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这上诉人已经在一审阐明,但法院并没采纳。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判决,依法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跟工程款是两个不同的,工程款已结算,上诉人倒欠我方十几万。上诉人在我公司做工程是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共430000元,有上诉人借款后出具的借条为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借款后除偿还20000元外,其余410000元至今未还清。据此,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偿还仍欠借款41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三张借条中的借款不真实,欠条中的借款实际与被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相关,但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仍欠其工程款,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另外,因三张借条中均未写明还款时间,故被上诉人可向上诉人随时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清偿仍欠借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212元,由上诉人朱桂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沈 巍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