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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山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3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彭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彭山县青龙镇街上往泗河村方向行驶。10时20分行驶至龙都大道龙都社区外时,与路边行走的行人杨某某相撞,导致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7日彭山县交警大队以2012年第P01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及时报警,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彭公交认字(2012)第P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表、协议、收条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惠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