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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彬、何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何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彬,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荣昌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何萧(曾用名何单,冒名李升升),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剑阁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彬、何萧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彬、被告人何萧及其辩护人聂昭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彬、何萧来到温岭市太平街道购物中心,采用镊子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80元的诺基亚E71手机、被害人吴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920元的联想A520手机,后在附近公交车亭旁窃得被害人刘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iphone4手机。案发当日,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本市购物中心北大门外的路上抓获被告人李彬、何萧。被告人李彬、何萧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彬、何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吴某、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情况说明,物证镊子一把、身份证一张,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彬伙同何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达32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并还被害人,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家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