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珠海市香洲真美食品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香洲真美食品有限公司,广东省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香洲真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思权。委托代理人,杨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大丘。委托代理人,陈佛尧。委托代理人,吴芳芳。上诉人珠海市香洲真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美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珠海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真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亮,被上诉人珠海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佛尧、吴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案第G600998、G739838、2017971号注册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30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索尔玛代克公司(英文名称为SOREMARTES.A.)。其中,第G60099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图像为图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巧克力、巧克力酱、巧克力配料(与其他产品配合制造食品,饮料等)、巧克力球等,专用权期限自1993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第G73983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图像为图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巧克力、巧克力酱、外壳、特别是巧克力外壳、巧克力蛋等,专用权期限自2000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10日,��展有效期为2010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第201797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图像为图三,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咖啡、茶、可可、糖果等,专用权期限自2004年03月28日至2014年03月27日。图一图二图三图四2009年11月26日,珠海市工商局接到本案投诉人的投诉,该投诉称,真美公司生产的“爱乐思”、“真美”巧克力产品,使用与投诉人生产的FERRER0ROCHER系列巧克力产品的包装、装潢相近似,侵犯其注册号为G783985号等的商标专用权。2009年12月14日,珠海市工商局到真美公司住所地进行检查,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真美公司仓库内存放品名为“100粒圆罐珍莎礼盒”的巧克力(共60箱,6盒/箱,100粒/盒,每盒1080克,重量共计388.8千克),每盒巧克力均用圆柱形透明塑料盒包装,盒内装有100粒用金色锡纸包装着的圆球形状的巧克力,每颗巧克力均为独立包装,包装纸上正面、背面的图案为图四,图案上还印有上、中、下三项“Confetti、Raffishly、Chocolate”图形文。珠海市工商局根据以上现场检查情况,暂还不能识别是否要构成商标侵权,经与投诉人相关人员联系后,投诉人提交了登记中文名称中为索尔玛代克公司所持有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号为G600998、G739838、2017971三份注册商标资料。珠海市工商局经核查,意大利费列罗公司、比利时索尔玛代克公司两公司是注册号为G600998、G739838、2017971三份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珠海市工商局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注册商标内容,经初步审查,上述真美公司产品所印的图案、标识、外观确有涉嫌侵权嫌疑。2010年1月15日,珠海市工商局对真美公司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立案,并于当日再次前往真美公司住所地进行检查,又在真美公司仓库内发现品名为“珍莎巧克力”(代可可脂巧克力)产品,数量共10箱,每箱4包���净重10公斤/箱。该批产品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内装有金色锡纸包裹着的圆球形状的巧克力,每颗巧克力均用塑料纸独立包装,包装正面、背面印制的图案为图四,该批次包装塑料纸附有标准号SB/T10402,生产许可证号QS440413010102,产地为广东省珠海市,保质期12个月,制造商为真美公司,地址为珠海市香洲区金鼎科技工业园等。珠海市工商局对该批次10箱“珍莎巧克力”以涉嫌商标侵权为由,当场进行了扣押,并出具相应扣押依据。2010年1月21日,珠海市工商局对真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思权进行询问,但李思权未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期间,珠海市工商局又分别于2010年6月8日、10日、18日及2011年10月13日四次以邮寄的方式向真美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责令提供证据通知书》,要求其前往珠海市工商局接受询问并提供生产、销售涉案巧克力的有关单据,但真美���司并无派员接受查询和提交涉案产品单据。2012年2月1日,珠海市工商局向真美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12年2月17日如期举行听证会,并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珠工商经检处字(201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真美公司未经涉案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类和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本案投诉人第G600998、G739838、201797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珠海市工商局对真美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商品(10箱珍莎巧克力、每箱4包、净重10公斤/箱)并予以销毁;3、罚款人民币50000元。原审法院还查明,真美公司在国家商标局分别注册第1223370号“珍美”和第3112947号“珍莎”商标。第12233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巧克力、果冻等,有效期至2018年11月13日。第31129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朱古力、果冻等,有效期至2013年5月6日。真美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上述两商标的文字、图案、标识的构成,明显有别于与投诉人索尔玛代克公司持有的第G600998、G739838、2017971号注册商标,也与其涉嫌侵权产品的正面、背面图案完全不相同。原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对其所注册的商标所享有的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该项规定所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装潢等。而构成该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应具备两方面的条件,即就商标而言应当是相同或者近似,就商标标识的商品而言应当��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也就是说,如果具备上述二项条件,就应当认定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此外,关于类似商品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也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关,或者存在着特定联系的商品,商品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的,该商品应当认定为类似。在上述的规定中,判断侵权商品与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应从���种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进行比较,看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共同点或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如符合上述规定条件之一的,就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本案中,原告的产品“珍莎巧克力”在包装袋正面、背面印制的图案是否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向或者近似的商标”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审法院院认为,一、真美公司的产品“珍莎巧克力”在包装袋上正面和背面印制的图四,通过比对,该产品椭圆型图案外围由金黄色波纹边围绕而构成,在椭圆标志两侧有红色绶带,绶带上有两条金边,这一整体构图在视觉上与投诉人持有的第2017971注册商标在图案构成、形状、颜色使用上近似。另外,涉案产品“珍莎巧克力”的图案在椭圆标志内分上、中、下排列“一大二小”三行文字,其中上印一行“confetti”、中印一行“Raffishly”和下印一行“chocolate”文字图形,但中间的“Raffishly”文字图形以突出、放大的方式使用,而“confetti”和“chocolate”的字体明显较“Raffishly”要小得多,该产品图案整体构成与投诉人的第G600998、G739838号注册商标的“RAFFAELLO”的字体颜色、图案大小、字母排列非常之近似,尤其是与前述椭圆形图案相结合时,更加容易引起误认。二、真美公司虽然在涉案产品上也印上其自有的商标,但判定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主要在于真美公司是否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G600998、G739838、2017971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而非真美公司是否使用了自有注册商标。对此,涉案产品“珍莎巧克力”的包装上除印有其他图案外,还印有其自有商标“珍美”、“ZHENMEI”图案,但由于该“珍美”、“ZHENMEI”的图案位置在包装袋的侧面,且图案、字体明显较“Raffishly”字体要小,也未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的标识,完全不能起到与他人商品明显区分的作用。也就是说,涉案产品虽印有商标“珍美”、“ZHENMEI”图案文字,但并不意味着真美公司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三、涉案第G600998、G73983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巧克力等,而涉案产品也是巧克力,参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的分类,涉案产品与投诉人的产品,是同属于类似商品。综上所述,珠海市工商局认定涉案产品“珍莎巧克力”与G600998、G739838、2017971号核准使用的商品是近似或类似商品,真美公司的行为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认定���侵犯商标专用权。此外,对于珠海市工商局适用的法律及对原告处罚的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的规定,真美公司没有履行配合珠海市工商局调查的法律义务,并拒绝向珠海市工商局提交涉案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资料,以致珠海市工商局无法确认真美公司侵权商品数额。珠海市工商局按“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的规定,对真美公司进行处以没收、销毁侵权产品,并处罚款50000元,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幅度适当。至于珠海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中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自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珠海市工商局于2010年1月15日起对真美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当日扣押了10箱“珍莎巧克力”,之后所进行相应一系列的调查、听证、处罚等措施以及结案延期审批等手续,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综上,原��法院认为,珠海市工商局作出珠工商经检处字(2012)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真美公司主张撤销珠工商经检处字(2012)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真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真美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和多处疏漏,导致事实不清。涉案商品应限于10箱散装巧克力,而原审法院将与本案无关的2009年的两次工商检查列入“查明事实”部分,并将无关商品虚构出图形特征与涉案产品“靠拢”。此次行政处罚案在2010年1月15日启动前,并无所谓“投诉人”索尔玛代克公司的投诉。2009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接到的投诉来自意大利费列罗公司,原审判决将其与索尔玛公司相混淆;同时也对所引用的三份“被侵权”商标的权利人和权利内容有错误认定。原审时双方提交的“被侵权产品”拉斐尔酥糖产品(即比对产品)证据,其中均有驰名商标“FERRERO”在比对产品上的显著使用;这一严重的商标淡化行为,原审判决完全回避。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的“珍美”商标在包装箱和小包装上的显著使用,也无视“TM”标志的使用;对于上诉人“chocolate”等产品名称和产品说明的英文单词,已查明有实际含义但原审判决只字不提。涉案第G600998和G739838号注册商标属于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国内登记核准之前不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且该两个注册商标在涉案行政处罚立案之后才有效。第2017971号注册商标的��定使用的商品并未包括巧克力。第二,无论是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还是工商行政执法的程序性法规,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多处明显错误,至少也是明显失当的情形。原审判决中关于商品是否类似的认定,应当是两种法定情形之一所要求的多种条件同时具备,并非“条件之一”;商品分类表也是仅供参考。原审判决中“巧克力与糖果属于类似产品”的认定,属于法律适用不当。原审判决在商标侵权认定标准上,竟然片面采取“外在相似说”,违背了多年来我国商标纠纷司法活动中已经确立的“混淆可能性”标准。索尔玛公司的拉斐尔商标,整体视觉上仅一行意大利文,在比对产品上的使用“FERRERO”也构成严重的自我淡化;另一方面,涉案产品上的英文都是有实义用于说明产品和标注品名——依法应认定是正当使用,而且珍美商标的显著使用足以排除相��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的可能性。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认定上,完全超越了庭审查明的事实,也罔顾法律法规规章的明文规定,其一步到位作出的“合法”结论明显有悖公正。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均有明显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悖公平正义。上诉人真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的全部判项;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珠工商检处字(201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缴纳的罚款50000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珠海市工商局辩称,第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支持。本案投诉人(意大利费列罗公司及费列罗关联公司比利时索尔玛代克公司)多次向国家工商总局、广东省工商局及被上诉人投诉上诉人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上诉人依法查清事实,调取证据。由于在案发现场未能查找到有关上述珍莎巧克力的进销单据凭证,且上诉人拒不到案接受调查,无法确定上述珍莎巧克力的数量、标价(售价)以及销售数量,导致非法经营额无法核算。第二,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第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调查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依法履职履责,程序合法。案件办理期限较长的原因完全在于上诉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不配合行政机关必要调查。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忽略其自有商标的显著使用,因而认为其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认定商标近似应该以相关公众的���般注意力为标准,而不是以上诉人所称的“经销商”的判断力为准。原审判决判定“巧克力与糖果属于类似产品”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珠海市工商局接到意大利费列罗公司的投诉。2010年1月18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受意大利费列罗公司和比利时索尔玛公司的委托,向珠海市工商局提交《投诉书》和相关的资料。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和投诉人为索尔玛公司。2009年12月14日,珠海市工商局到真美公司住所地进行检查,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真美公司仓库内存放品名为“100粒圆罐珍莎礼盒”的巧克力(共60箱,6盒/箱,100粒/盒,每盒1080克,重量共计388.8千克),每盒巧克力均用圆柱形透明塑料盒包装,盒内装有100粒用金色锡纸包装着的圆球形状的巧克力,包装上印有“Confetti、Raffishly、Chocolate”字样。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装纸上正面、背面的图案为图四。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第4987166号“珍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真美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包括果冻(糖果)、巧克力、糖果。有效期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珠海市工商局于2010年1月15日在真美公司提取的相片显示,涉案商品的包装箱上突出使用了“珍美”、“珍莎巧克力”字样。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在一、二审中的起诉、上诉、答辩意见以及庭审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真美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索尔玛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G600998、G739838、2017971号注册商标自2010年1月15日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应将涉案商品上的标识与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进行比较。上诉人真美公司主张其使用了自有“珍美”、“ZHENMEI”商标的行为以及涉案第G600998、G739838和2017971号注册商标的淡化行为均与本案商标侵权的认定无关。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上��人在其生产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为:主体为金黄色波纹构成的椭圆形,椭圆形中有“Confetti、Raffishly、Chocolate”三行大小不一的字母组合,椭圆形两侧各有一条红色绶带,每条绶带由两条金线纵向贯穿。涉案第G600998、G739838和2017971号注册商标的主要构成部分为:中间为内部有字母或没有字母组合的椭圆形,椭圆形两侧各有一条红色绶带,每条绶带由两条金黄色、白色或者黑色线条纵向贯穿。涉案标识与第G600998、G739838和2017971号注册商标在椭圆形、红绶带等主要特征方面极为相似,与涉案G600998和G739838注册商标中“Raffaello”字母组合的前四个字母完全一致。无论是从主要的细节部分还是整体构成来看,中间的椭圆形以及两侧的红色绶带最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注意力。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容易注意到椭圆形的边框颜色、构成、绶带颜色的区别,以及字��组合“Raffaello”和“Raffishly”之间的区别,从而容易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商品与第G600998、G739838和2017971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或者具有同一来源。因此,涉案商品上的标识与第G600998、G739838和2017971注册商标构成近似。G600998和G739838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包括巧克力在内的第30类,与涉案商品为同类商品。而201797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糖果等。上诉人认为巧克力和糖果并非类似商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巧克力划分为第3004类似群(糖果、南糖、糖)商品。同时,巧克力和糖果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对涉案商品具有一般认知力的相关���众也容易将巧克力与糖果混淆,认为巧克力和糖果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巧克力和糖果在本案中应认定为类似商品。上诉人真美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涉案巧克力商品上使用了与第G600998、G739838、2017971号注册商标类似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索尔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真美公司称其在涉案商品的包装箱和小包装上显著使用了“珍美”等自有商标。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涉案商品小包装上使用的“珍美”、“ZHENMEI”自有商标分别以不起眼的颜色、较小的字体出现在小包装上、下边沿处,不构成“显著使用”。而涉案商品的包装箱上虽然显著使用了“珍美”等自有商标,但涉案巧克力的相关公众为普通消费者而非经销商,普通公众无法通过涉案巧克力包装箱上的标识来识别商品来源。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真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处罚幅度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珠海市工商局认定涉案侵权行为成立,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并可处以罚款。至于罚款的数额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上诉人提出,本案不存在非法经营额无法查清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市场中间价格来计算涉案商品的价格。因此,本案是否属于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情形,是衡量涉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关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制造、存储、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中间价格计算。因此,非法经营额应为侵权商品的数量与单价的乘积。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珠海市工商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2009年12月14日在上诉人真美公司发现的“100粒圆罐珍莎礼盒”巧克力的包装纸上正面、背面印有与图四一致的图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真美公司涉嫌侵权的商品数量应为珠工商经检处字(201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10箱(共计100公斤)。至于涉案商品的单价,涉案商品没有标价也没有进行实际销售,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中间价格计算。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被侵权产品为“Raffaello”椰蓉杏仁酥球。但是,由于椰蓉杏仁酥球和巧克力在配料、规格、含量及成分等方面均无可比照性,并且上诉人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协助、配合义务,导致被上诉人珠海市工商局无法查清涉案侵权产品的单价。因此,本案属于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情形。被上诉人珠海市工商局关于因上诉人不配合调查从而导致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应适用“10万元以下”的罚款数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珠海市工商局决定对上诉人真美公司处以50000元罚款,幅度适中,处罚适当,并无显失公正之处。三、关于被上诉人珠海市工商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关于行政��罚的立案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商标侵权行为不仅涉及到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也涉及到消费者的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五十四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既可以依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也可以依职权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珠海市工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立案查处上诉人真美公司的行为,是积极履行法律赋予其职责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立案前并未收到索尔玛公司的投诉,也没有有效商标注册证明等证据,被上诉人的立案程序是违法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被上诉人珠海市工商局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之前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是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必要步骤。但是,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立案之前必须有商标注册证明等证据,被上诉人正是通过立案程序进而启动对上诉人涉嫌侵犯他人商标权行为的调查、收集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立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办理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通过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对涉案行政处罚进行了延期。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称其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两次延期审批的资料并经过了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被上诉人珠海市工商局应当在其收到一审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所有能够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和实体均合法的证据、依据。在被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珠海市工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没��依法进行延期,涉案行政处罚的办理期限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珠海市工商局的超期办案行为对上诉人真美公司的实体权利义务并未构成实质影响。再次,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所进行的调查、听证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并无违法之处。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被上诉人珠海市工商局对上诉人真美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进行扣押的强制措施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并未对强制措施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上诉人真美公司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珠海市工商局作出的珠工商经检处字(2012)22号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适当,办案期限有不当之处,但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珠海市香洲真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发代理审判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唐龙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爱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