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路商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玉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尚群斌、莫敏利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玉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尚群斌,莫敏利,徐昌连,莫海华,尚伟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商初字第2411号原告台州市路桥玉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冰。委托代理人叶可森、王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尚群斌。被告莫敏利。被告徐昌连。被告莫海华。被告尚伟伟。原告台州市路桥玉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尚群斌、莫敏利、徐昌连、莫海华、尚伟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莫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群斌、莫敏利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徐昌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路桥玉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尚群斌、莫敏利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9日,被告尚群斌、莫敏利经被告徐昌连、莫海华、尚伟伟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日为每月2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本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尚群斌、莫敏利借款以后,利息付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尚群斌、莫敏利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到开庭时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昌连、莫海华、尚伟伟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尚群斌、莫敏利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1181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800元;3、被告徐昌连、莫海华、尚伟伟对被告尚群斌、莫敏利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尚群斌、莫敏利承担,被告徐昌连、莫海华、尚伟伟负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尚伟伟的起诉。被告莫海华辩称,担保属实,但尚伟伟已经归还了200000元,其中包含了自己的担保份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群斌、莫敏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及双方对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徐昌连、莫海华、尚伟伟为被告尚群斌、莫敏利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律师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800元;三、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尚群斌、莫敏利系夫妻。经质证,被告莫海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莫敏利、徐昌连、莫海华、尚伟伟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时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还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尚伟伟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至法院开庭时,被告尚群斌、莫敏利的借款已逾期,但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1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尚群斌、莫敏利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徐昌连、莫海华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群斌、莫敏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路桥玉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81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800元;被告徐昌连、莫海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合计人民币5070元,由原告台州市路桥玉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由被告尚群斌、莫敏利负担3000元,被告徐昌连、莫海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金 艺审 判 员 陈丽红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