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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孙振军与李春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军,李春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孙振军,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李春山,男,约50岁,汉族,住莘县。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振军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李春山欠我现金10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催要,被告偿还现金2000元,下欠现金8000元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春山辩称,2012年麦前,原告承建的我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要求进行重修。另外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实,我现在实际欠原告6000元。因我要求扣除2000元房屋质量问题违约金,原告只同意扣1000元,未达成一致,后来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天,原告为被告建房。2012年5月1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施工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未约定利息。后经催要,被告已偿还原告4000元,下欠6000元未还。被告辩称,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进行重修,但未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被告欠原告房屋施工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被告建房屋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支付原告施工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所以利息的计算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进行重修,但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在法定期限内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山支付原告孙振军施工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宪广审判员  任善林审判员  李秋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道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