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连舟与被告李静、张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舟,李静,张红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吴连舟,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李静,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张红霞,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连舟与被告李静、张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舟诉称,我在沙流河经营服装生意。2011年3月份,经我和被告李静协商,我将服装店和货物兑给了被告李静。被告李静当时给付了我部分现金,下欠我货款30000元,被告李静承诺在2012年3月14日前付清欠款,被告张红霞作为担保人。欠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再推拖,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我欠款3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静欠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张红霞为担保人,约定于2012年3月14日前给付欠款。被告李静口头辩称,我是欠原告钱,由于我做买卖没有赚钱,所以没有钱给原告,我什么时候有钱再给原告。被告李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红霞口头辩称,我是担保人,但在2012年3月14日还款期限之前我是担保人,在还款期限之后,我认为我没有担保义务了。被告张红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吴连舟原在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沙流河村经营一服装店,服装店名称为小芳童装。2011年3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李静协商,原告将该服装店内部设施以及所有的服装全部转让给被告李静,被告李静给付原告价款72000元。同日,被告李静给付了原告现金42000元并承诺下余款项30000元于2012年3月14日前付清。被告李静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被告张红霞作为担保人(保证人)亦在欠条上签名,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静未能给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以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连舟与被告李静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提供给了被告李静相应的货物,被告李静亦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李静已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3000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静给付所欠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霞作为保证人,对于该债务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红霞主张原告与被告李静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红霞作为保证人,虽然对于该债务未约定保证期间,但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并且原告在该期限内向其主张了权利,被告张红霞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张红霞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连舟货款30000元。二、被告张红霞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静负担,被告张红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