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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终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吴兆斌与汉阴县漩涡农械厂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兆斌,汉阴县漩涡农械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终字第00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兆斌。委托代理人吴玄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阴县漩涡农械厂(以下简称农械厂),地址:漩涡镇中段。负责人邓万章,系该厂出纳。委托代理人梁洪寿,系该厂会计。上诉人吴兆斌因返还原物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12)汉民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兆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玄杰,被上诉人汉阴县漩涡农械厂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洪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农械厂始建于1958年,1961年关闭后,厂内职工吴大元主持招收隆孝清等人在孙家嘴成立铁业组。1971年成立农械厂时,铁业组将所属厂房、材料、工具、设备等折价3900余元转入农械厂。1988年农械厂实行承包经营,原属厂内铁业用具、材料由吴大元承包使用。1991年农械厂转产为茶叶加工厂,因经营不善于1994年停产,吴兆斌与其父吴大元遂使用农械厂的厂房4间加工铁制农具。吴大元去世后,吴兆斌继续占用该厂房。2003年10月14日农械厂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2093.20㎡。2012年4月,农械厂起诉要求吴兆斌搬出农械厂交回厂房,并支付占用厂房17年的费用27200元。原审认为,吴兆斌的父亲吴大元将原铁业组厂房、材料等折价3900元投入农械厂,属企业内部清算处理事项,应由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解决,吴兆斌应停止侵害,搬出农械厂,遂判决:一、吴兆斌停止侵害,搬出农械厂;二、驳回农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吴兆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农械厂无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等合法法人要件,不具有原告资格;2、铁业组投入农械厂的3900元是股金,原审未予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兆斌既非原铁业组3900元的投入人,也非该厂职工。其占用农械厂4间厂房经营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吴兆斌提出的农械厂不具备合法要件,没有原告资格的理由,因农械厂停产,该企业并未注销,依法具有原告资格。其提出3900元应属入股性质,无充分证据证实,且吴兆斌不是农械厂职工,吴大元等投入农械厂的3900元,是否属于股金与本案无关。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80元,由上诉人吴兆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顺审 判 员  严安宁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