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勇平,陈金水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222号原告覃勇平,男,汉族。被告陈金水,男,汉族。原告覃勇平诉被告陈金水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柳明、人民陪审员潘俊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戴卫云担任记录。原告覃勇平、被告陈金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勇平诉称,被告陈金水在2005年11月2日叫原告覃勇平买来方条和木板等材料,在康华小区帮被告陈金水隔小房间4间,当时谈好价钱包工包料共计3000元,完工后也写有欠条,后来问了几次都没钱还,至今已有七年多,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还清原告的工钱和材料钱共计3000元。原告覃勇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金水辩称,我没有欠到原告的钱,这事是很多年之前的事,当时双方都结过账了的,付清了的。被告陈金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认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证明其已付了原告的工钱及材料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已结过账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支付3000元,该证据只能证明工程完成并经过结算,但被告没有给到钱给我,如果给了我钱的话被告就不会写欠条给我。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11月6日,被告陈金水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覃勇平收执,欠条载明:“本人陈金水尚欠覃勇平在康华小区帮做包箱的包工、包料款共计:3000元正、叁仟元正。欠款人陈金水2005年11月6日”。2006年6月3日,原告出具一份认证书交由被告收执,载明:“本人覃勇平在2005年10月30号接到陈金水老板在柳邕路一区218号2-2、2-3层楼安装吊杆、焊接、包工包料款730元正。2楼安装四个包箱、包工、包料共计3200元,2005年11月6日已完工、结算。总共合计:3930元(叁仟玖佰叁拾元正)经手人:覃勇平2006年6月3日”。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钱及材料款共3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辩称其于2006年6月3日向原告结算并付清全部款项,由于当时原告称没有带欠条,故被告没有收回该欠条也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条,仅要求原告出具了认证书。原告主张其在认证书上所写“2005年11月6日已完工、结算”是指工程完成并经过结算,但被告未支付其工程款,认证书上结算的3930元中还包含别人为被告做的工钱,但被告欠原告的工钱及材料款为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于2006年6月3日出具的认证书载明的“2005年11月6日已完工、结算”应如何理解。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则,被告应就其已支付原告包工、包料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原告所写的认证书载明“2005年11月6日已完工、结算”,而被告于2005年11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其欠原告包工包料款3000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社会常理,被告虽辩称认证书载明的“结算”指钱款已结算完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认证书载明“结算”的含义等同于“支付”,且被告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已向原告支付了包工、包料款,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包工包料款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判决如下:被告陈金水支付原告覃勇平包工、包料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金水负担并迳付原告覃勇平。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不交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 荷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潘俊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卫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