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魏长寿与胡立权、俞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长寿,胡立权,俞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233号原告:魏长寿,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立权,农民。被告:俞建新,农民。原告魏长寿诉被告胡立权、俞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长寿的委托代理人胡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权、俞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魏长寿起诉称:2010年12月14,被告胡立权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俞建新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届期,两被告对借款、利息均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胡立权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从2010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要求被告俞建新对被告胡立权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胡立权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魏长寿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魏长寿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余某、罗某出庭作证。证人余某当庭陈述:其与原告魏长寿系朋友。2011年年底,原告曾在圣巴里咖啡馆向被告俞建新催讨过借款,当时俞建新称他会去找借款人,过完年清偿该借款。后2012年杨梅季节,证人曾某同原告到被告俞建新家中,但当时证人在门口车内等候,只有原告进入被告俞建新家中催讨。证人罗某当庭陈述:其是魏长寿的驾驶员。2011年7、8月份,证人与原告在圣巴里咖啡馆向被告俞建新催讨过借款,当时被告俞建新称等他跟被告胡立权碰面后再联系原告。2011年10月,原告曾叫证人开车带他去俞建新家,当时被告俞建新不在家,未碰到人。被告胡立权、俞建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人余某、罗某的证言,原告对其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两证人的证言及借条的记载,对原告曾于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向被告俞建新催讨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4日,被告胡立权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1年5月31日,逾期归还付违约金200%。被告俞建新作为还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届期后,两被告均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曾于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曾多次向被告俞建新催讨借款,被告俞建新认欠未还。至今,两被告均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立权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俞建新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胡立权提供了借款,被告胡立权应依约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胡立权归还借款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胡立权约定逾期归还承担违约金200%,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俞建新对借款提供了担保且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俞建新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借款虽于2011年5月31日届满,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笔借款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曾要求被告俞建新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而被告俞建新未就保证责任期间已过提出免责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俞建新借款及逾期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建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立权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立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魏长寿借款120000元,并就该借款赔偿原告魏长寿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俞建新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胡立权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俞建新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立权追偿。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胡立权、俞建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房赤敏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