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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何柏昱与张勤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柏昱,张勤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10号原告:何柏昱。法定代理人:何松红。法定代理人:陈静。被告:张勤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责人:黄俊。委托代理人:屠舟海。原告何柏昱与被告张勤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松红、被告张勤站、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屠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柏昱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张勤站驾驶浙E×××××小客车途径乾元镇长桥菜市场处,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勤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050.27元。其后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张勤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31842.90元;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责任。被告张勤站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赔偿金额有异议,有几项过高。本案中我已支付医药费20462.23元(其中2500元为支具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赔偿项目提出如下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应为30元每天,误工费因原告是小孩故不存在,如系原告父母的误工费,则本案已有护理费赔偿;护理费应为68元每天,共1人;餐费不予承担,因原告已有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1000元;住宿费没有票据且不予认可,故请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20时55分许,被告张勤站驾驶浙E×××××小客车途径乾元镇长桥菜市场路段处,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勤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3012.50元。其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护理期拟为4个月,按一人计,营养期为3个月。另查明,浙E×××××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勤站已支付赔偿款20462.23元。其余原告损失至今未获赔,故纠纷成讼。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301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护理费11747.18元(35731元/年/365天×120天);4.伤残鉴定费800元;5.营养费酌定2700元(30元/天×90天);6.交通费酌定1300元;7.住宿费酌定800元;8.支具费2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159.6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3.保险单;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二份;5.支具照片及发票;6.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张勤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浙E×××××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26347.18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其余原告未获赔偿款16812.50元,应由被告张勤站承担13450元(80%负赔偿责任),因其已支付赔偿款20462.2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19334.9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勤站7012.23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理赔款26347.1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何柏昱理赔款人民币19334.9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勤站人民币701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何柏昱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张勤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