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葛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武义县公安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饮酒后驾驶悬挂浙C×××××的假号牌普通桑塔纳小型汽车沿上松线金华往武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上松线10公里900米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葛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0.89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身份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抓获经过;证人邱某、徐某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有犯罪前科,驾驶假牌照汽车上路行驶,有酌定从重情节,鉴于其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本院综合以上情节衡平量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裘陈权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嫦娟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