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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卢明财与赵士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财,赵士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185号原告:卢明财,男,汉族,1971年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庆贤,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士财,男,汉族,1967年6月3日生。原告卢明财诉被告赵士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财及委托代理人王庆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士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明财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支付利息6000元(截止起诉前)合计5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士财辩称:借原告50000元属实,一分利息,但原告将其房屋建有质量问题,应该修好。如修好,本息分文不少,如修不好,50000元本金及利息暂时不付,并保留主张房屋质量的诉权。原告卢明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借原告50000元现金,至今未还;三、原告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彭某,男,1973年3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7303200110,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八角塘村杨杠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口头约定一分利息。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在上海从事羊毛衫加工生意,因缺乏资金,找到原告,要求向原告借钱。经原被告商谈,原告借现金50000元给被告,被告每月按一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将50000元借款交予被告,被告当场出具“欠条”。2011年冬,被告按口头约定,支付一年的利息6000元。2012年7月开始,原告因个人原因需要用钱,多次找到被告商谈还款,遭被告以所建房屋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士财借原告卢明财50000元,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仅付一年利息6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将其房屋建有质量问题,因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不可一并处理,可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士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明财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1年12月17日始,利率按10‰计算至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赵士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安徽省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平桥信用社,账号:20000108475110300000018,开户单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和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彦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