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莘民一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须海与李广军、莘县十字坡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须海,李广军,莘县十字坡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莘民一初字第2019号原告张须海,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孙早厚,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合亭,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军,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范县。被告莘县十字坡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樱桃园镇四合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22号立新居委会办公西楼二、三层。负责人周生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文庆,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须海诉被告李广军、莘县十字坡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合亭、被告李广军、被告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莘县十字坡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须海诉称:2012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李广军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古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古樱路北刘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于莘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三万余元。就本次事故,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广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鲁p×××××号车登记在被告莘县十字坡客运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此,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8490.2元;但不要求处理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广军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肇事车辆是我的,挂靠在莘县十字坡客运有限公司,每年交3000元管理费。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莘县十字坡客运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清案情、事实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15时00分,被告李广军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古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古樱路北刘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须海骑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8月2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2)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军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张须海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须海被送入莘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5天,花医疗费30601.11元,其出院医嘱示:注意休息及营养。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儿子张立根与其儿媳张风娟护理,二人均是农民。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2年10月30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聊衡���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7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须海因交通事故致右侧4-8肋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腹腔脏器损伤,肺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5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为7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1人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另查明:原告张须海1952年2月12日出生,系莘县大张家镇联校教师。原告父亲张育众1929年10月27日出生,共有子女五人。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李广军所有,挂靠在被告莘县十字坡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一份,本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广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险保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李广军驾车与原告张须海所骑自行车碰撞而致原告受伤。由于该被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广军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被告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合法损失,根据上述法律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减轻被告李广军赔偿责任后,酌定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莘县十字坡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应对被告李广军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对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三被告有异议,但就此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060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5天=1350元、营养费酌定900元,共计32851元;2、护理费80.41元/天、人×45天×2人+80.41元/天、人×(70-45)天×1人×30%=7840元、残疾赔偿金22792元/年×20年×12%+491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618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共计69758元;以上合计102609元。对此,被告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9758元,共计79758元;被告李广军应承担(32851元-10000元)×80%=18281元。原告所花鉴定费1800元,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广军依法应承1800元×80%=14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须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广军赔偿原告张须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共计18281元+1440元=19721元,已付15000元,尚需支付4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莘县十字坡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广军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原告张须海承担100元,被告李广军承担2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雪芹审判员 刘子周审判员 任洪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种景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