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道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道豫。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许静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道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道豫及其辩护人许静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道豫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镇远路一洗头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争执,遂指使并伙同李天桥(已判刑)采用棍棒击打、电饭煲砸、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吴某,导致被害人吴某右肾破裂被切除。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法医鉴定,吴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告人王道豫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道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道豫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同案犯李天桥的供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道豫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道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道豫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道豫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道豫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道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王利海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