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三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三终字第6号覃林森诉何健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林森,何建甲,严达辉,深圳盐田港珠江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三终字第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林森,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建甲,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严达辉,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盐田港珠江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臣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华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麦建立,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财保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志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智韬,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林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2)藤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25日10时15分,原告驾驶桂DQ22**号两轮摩托车搭乘覃旭桂由苍梧县沿省道304线往藤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4线27KM+800M路段时,遇被告何建甲驾驶的桂R310**中型货车在公路上修理,为了避让该车,原告驾驶摩托车驶过左车道时与对向开来由被告严达辉驾驶的粤BG81**号、粤B29**号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和覃旭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覃林森驾车在有障碍的路段没有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二)的相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何建甲在道路上修理故障车没有遵守有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严达辉驾驶的车辆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4、覃旭桂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食指、中指中节及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4、左无名指、小指骨折;5、右胫骨内裸骨折;6、右膝关节半脱位;7、后交叉韧带断裂;8、脑震荡;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右下肢继续石膏托外固定1个月;2、一个月后复查照片,视照片决定是否拆除石膏托,三个月内暂时禁止下地负重。以后每月复查照片,视骨愈合情况由医生决定是否内行固定物拆除术;3、如有不适,请随诊。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患者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陪护人1名。根据藤县人民医院的证明,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7340元,另外,2010年11月25日,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还支付了医疗费335.80元,合计17675.80元。被告物流公司支付了7672.80元(其中在骨伤科住院费用6985.20元、救助中心14.80元、急诊科672.80元,均为正式结算发票),被告何建甲向藤县人民医院预付了医疗费4000元(押金收据号码00018102,0019453),原告向藤县人民医院预付了医疗费13800元(预交款收据号码00180970018872)。被告财保公司在粤BG81**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物流公司赔付了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557.60元、另一伤者覃旭桂的医疗费776.70元。2011年10月21日、12月15日、12月26日、2012年1月16日原告分别在梧州市中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用126.90元、188.66元(2笔)、615元、97.25元。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18日,原告到梧州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4726.62元,扣出医保支付部分后,个人负担35106.06元。出院诊断:中医:1、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畸形愈合;2、右膝创伤性关节炎;3、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4、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西医:1、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畸形愈合;2、右膝创伤性关节炎;3、右膝内半侧半月板撕裂;4、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5、甲状腺功能减退症。出院医嘱:1、继续维持石膏托外固定4周;2、加强功能锻炼;3、带药出院;4、不适随诊。疾病证明书诊断:患者行右膝人工关节置换术,15年后有翻新可能。住院期间24小时需陪护1人。2012年3月7日、3月22日、4月1日、4月10日、5月18日、5月28日、6月8日,原告先后又在梧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87.52元、76.23元、212.21元(2笔)、141.20元、109.90元、97.25元、265.57元。2012年2月17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100元。被告严达辉是被告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粤BG81**号、粤B29**号挂重型货车属被告物流公司所有,并分别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粤BG81**号还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桂R310**号中型货车属被告何建甲所有,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原告之父覃旭桂生于1935年4月14日,母程凤英生于1936年5月16日。覃旭桂与程凤英共同生育有覃林森、覃阳火、覃水木三个儿子。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覃旭桂的损失经该院(2012)藤民初字第831号民事案件核定为4693.58元,在该案中被告华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337.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7.12元;被告财保公司分别在粤BG81**号、粤B29**号两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337.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27.13元(含被告物流公司垫付部分)给覃旭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何建甲、严达辉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覃旭桂无责任,定责准确,该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华安公司认为定责不合理,被告何建甲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根据有关法律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该院核定为95389.06元,其中:1、医疗费55035.55元[在藤县人民医院共用去医疗费17675.80元(其中住院费用16652.40元,原告支付门诊费用335.80元,被告物流公司支付救助中心14.80元、急诊科672.80元),在梧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2017.69元、住院个人支付医疗费35106.06元(其余由医保支付),医疗辅助用具费2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在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52天,金额为40元/天×52天=2080元,原告主张2000元,属其对自已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2725.51元(原告没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因此,依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金额为19131元/年÷365天×52天=2725.51元);4、残疾赔偿金34128元(原告属非农户口,其损伤构成10级伤残,金额为18854元/年×20年×10%=37708元,现在原告主张34128元,属其对自已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5、精神抚慰金1200元(原告构成10级伤残,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该院酌情支持1200元);6、停车费100元(有票据证实,该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200元(原告虽然不能列明具体的交通费开支,但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超出该院核定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院在本案不予处理;营养费没有医嘱需特别加强营养,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公务员,有固定收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因误工而减少收入,故对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但是原告是公务员,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也无证据证实其因伤残影响固定工资收入,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用,无鉴定结论等证据印证,该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华安公司在桂R310**号车,被告财保公司在粤BG81**号车、粤B29**号车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按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何建甲及雇请被告严达辉的被告物流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57035.55元(医疗费5503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应由被告华安公司在桂R310**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662.60元,被告财保公司在粤BG81**号、粤B29**号车的交强险分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662.60元。其中,被告财保公司应在粤BG81**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8662.60元,被告物流公司已支付7672.80元,被告财保公司在粤BG81**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实际尚应支付989.80元给原告。被告物流公司代原告支付医疗费后已凭发票向被告财保公司索赔,被告财保公司只在粤BG81**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557.60元,尚有5115.20元未赔付给被告物流公司。因被告物流公司没有在本案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由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财保公司自行协商解决。三车其余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覃旭桂起诉的案件中处理;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38253.51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分别由被告华安公司在桂R310**号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财保公司在粤BG81**号与粤B29**号车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2751.17元。原告在交强险赔付后其余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用损失31047.75元,停车费损失100元,共31147.75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见分晓金额为18688.65元;由被告何建甲、物流公司各承担20%的责任,金额为6229.55元。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并且桂R310**号、粤BG81**号均在被告华安公司、财保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何建甲、被告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华安公司、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中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华安公司提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时应该扣除不计免赔险的意见,因被告华安公司没有向该院递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没有举证证明应当扣除不计免赔险,因此,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及时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结算,并且,2011年10月份,原告还在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两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该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何建甲向藤县人民医院预交的4000元医疗费未处理,本案结案后,原告亦剩余预交款4130.70元未结清,因此,藤县人民医院应退回的预收款由原告与被告何建甲自行与藤县人民医院结算,该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桂R310**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662.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751.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229.55元给原告覃林森;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公司应在粤BG81**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89.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751.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229.55元给原告覃林森;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公司应在粤B29**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662.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751.17元给原告覃林森;四、驳回原告覃林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28.5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3128.50元,由原告负担1981.2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46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公司负担686.78元。上诉人覃林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没有按照新颁布的标准审理,却在判决时仍按上诉人的原答辩状予以认定损失数额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机械按照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却没有在诉讼中查清事实后予以重新认定责任,将上诉人和另两名责任人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6:2:2,上诉人认为有失公允,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应为4:3:3。三、上诉人经过人工膝关节置换术确实需要后续治疗,梧州市中医院出具了后续治疗证明,盛邦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后续治疗所需费用为40000元的鉴定文书,而一审法院却没有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总额存在错误,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医保赔偿与事故赔偿错误分割开来,损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赔偿的权利,加重了上诉人医疗费承担部分。五、上诉人请求的伤残鉴定费用2500元,一审法院并未作为事故损失赔偿给予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权利。六、被抚养人生活费3450.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而取得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权利。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用没有鉴定结论等证据印证,而不予以支持是错误的。桂R310**、粤BG81**、粤B29**三辆事故车都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理应由保险公司派专员对车辆损失照相并作出评估及报价,上诉人一直多次要求保险公司来打价定损,保险公司均不作回应,据此不应由上诉人对摩托车维修费用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八、上诉人虽然是公务员,但也是一名内退人员,发生事故时上诉人才54岁,完全有时间有精力有能力再就业以提高自己的生活水平,仍依法享受做为一名劳动者的权利,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所得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依法对事故责任赔偿作出正确划分。3、依法对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请求作出正确判决。被上诉人何建甲、严达辉、物流公司、华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财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覃林森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在梧州市报废车船回收拆解有限公司苍梧经营部工作,月工资1800元。被上诉人何建甲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1050503602010000228)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元(保险单号:1050503702010000835),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免赔率为: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林森驾驶桂DQ22**号两轮摩托车搭乘覃旭桂,为了避让被上诉人何建甲在公路上修理其驾驶的桂R310**中型货车,与对向开来由被上诉人严达辉驾驶的粤BG81**号、粤B29**号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上诉人覃林森和覃旭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覃林森驾车在有障碍的路段没有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何建甲在道路上修理故障车没有遵守有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严达辉驾驶的车辆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4、覃旭桂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何建甲是桂R310**中型货车车主,向被上诉人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元,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上诉人物流公司是粤BG81**号、粤B29**号挂重型货车的车主,被上诉人严达辉是被上诉人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其负担的份额应由雇主被上诉人物流公司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物流公司为粤BG81**号、粤B29**号挂重型货车分别向被上诉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各一份,另为粤BG81**号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一份,且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先由被上诉人华安公司在桂R310**号车,被上诉人财保公司在粤BG81**号车、粤B29**号车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由上诉人覃林森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何建甲和被上诉人物流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何建甲承担的20%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华安公司在桂R310**号车扣除5%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至于上诉人覃林森要求交通事故各方按4:3:3分别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覃林森的诉讼请求,按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上诉人覃林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4799.55元。其中在藤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7675.80元(含骨科住院费用16652.40元,救助中心费用14.80元、急诊科672.80元,门诊费用335.80元);在梧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2017.69元,梧州市中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64726.62元,其中个人支付医疗费35106.06元,医保支付29620.56元。以上合计84420.11元,有发票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覃林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覃林森对医保支付29620.56元部分没有请求,一审不作处理是正确的,但一审把医疗辅助用具费236元列入医疗费用不当,应予纠正。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上诉人覃林森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在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50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覃林森两次住院共52天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50天=2000元,上诉人覃林森主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3、护理费3520.96元。根据藤县人民医院和梧州市中医院证明,上诉人覃林森住院设陪护1人,虽没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但可参照居民服务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5703元/年÷365天×50天=3520.96元,上诉人覃林森只主张3000元,超过3000元部分,属其对自已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4、残疾赔偿金37708元。上诉人覃林森属非农户口,其损伤构成10级伤残,赔偿金为18854元/年×20年×10%=37708元,上诉人覃林森只请求34128元,属其对自已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5、精神抚慰金1200元。上诉人覃林森构成10级伤残,在精神上有一定痛苦,一审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各方过错大小及本地的经济发展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2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覃林森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6、停车费100元。有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正确的。7、交通费200元。上诉人覃林森虽然不能列明具体的交通费开支,但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其请求的费用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8、营养费1500元。根据藤县人民医院和梧州市中医院证明,上诉人覃林森在住院期间进行了营养支持对症治疗,上诉人覃林森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上诉人覃林森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50天×30元/天=1500元。9、误工费27103.56元。上诉人覃林森虽是国家公务员,但其提前退休后,在梧州市报废车船回收拆解有限公司苍梧经营部工作是事实,其与该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才54周岁,其是否有固定收入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覃林森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也无证据证实其因伤残影响固定工资收入为由,免除被上诉人何建甲、物流公司对上诉人覃林森误工损失的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覃林森是城镇居民,并提供了在梧州市报废车船回收拆解有限公司苍梧经营部工作月工资1800元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后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客观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上诉人覃林森属伤致残持续误工,据此,其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以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即(1800元/月×12个)÷30×458天=27103.56元,上诉人覃林森请求赔偿26880元,合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26880元部分,属其对自已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10、被扶养人生活费449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上诉人覃林森属城镇居民,据此,其被扶养人父母虽是农村居民,但其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上诉人覃林森的父亲覃旭桂,1935年4月14日出生,至发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5日时已经超过75周岁,赔偿5年即(12848元/年×5年×10%)÷3人=2142.33元;上诉人覃林森的母亲程凤英,1936年5月16日出生,至发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5日时74.5周岁,赔5.5年即(12848元/年×5.5年×10%)÷3人=2355.47元,合计4497.80元。上诉人覃林森只主张3450.66元,超过3450.66元部分,属其对自已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11、摩托车维修费1850元。有上诉人覃林森提供的车辆修理发票予以证实,且修理摩托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覃林森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不予支持欠妥,本院予以纠正。12、后续治疗费40000元。有上诉人覃林森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意见书认为,根据临床实践,人工右膝关节表面置换物约15年需翻修一次,上诉人覃林森于2011年11月份手术时才55周岁,到80周岁还有25年,至少需翻修一次。所以,上诉人覃林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不予支持欠妥,本院予以纠正。13、医疗辅助用具费236元。属上诉人覃林森为早日康复而需要的辅助用具,有上诉人覃林森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覃林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一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14、司法鉴定费2500元。有上诉人覃林森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属上诉人覃林森为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应列入诉讼其他费用。上诉人覃林森的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98535.55元(医疗费5479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由于被上诉人华安公司在桂R310**号车、被上诉人财保公司在粤BG81**号车和粤B29**号挂车在覃旭桂案件中各承担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337.40元,在本案中相应扣减,即由被上诉人华安公司在桂R310**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662.60元,因被上诉人何建甲代被上诉人财保公司垫付7672.80元医疗费给上诉人覃林森,所以被上诉人财保公司在粤B29**号挂车的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662.60元给上诉人覃林森后,上诉人覃林森应退还被上诉人何建甲垫付款4000元,扣除被上诉人何建甲承担5%不计免赔率即726.48元,实际需退还3273.52元。被上诉人财保公司在粤BG81**号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662.60元,因被上诉人物流公司代财保公司垫付7672.80元医疗费给上诉人覃林森后,凭上诉人覃林森医疗费发票向被上诉人财保公司索赔了2557.60元,被上诉人财保公司尚欠上诉人覃林森医疗费用6105元,为减少诉累,上诉人覃林森得该款后将其中5515.20元医疗费返还给被上诉人物流公司。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共69094.66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误工费26880元+被扶养生活费3450.66元+精神抚慰金12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辅助用具费236元),分别由被上诉人华安公司在桂R310**号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被上诉人财保公司在粤BG81**号与粤B29**号车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各赔偿23031.55元。上诉人覃林森的摩托车修费1850元,分别由被上诉人华安公司在桂R310**号车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616.67元,被上诉人财保公司在粤BG81**号与粤B29**号车的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各赔偿616.67元。上诉人覃林森在交强险赔付后其余的损失共72647.75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72547.75元+停车费损失100元),应当由上诉人覃林森自行承担60%的责任,即为43528.65元;由被上诉人何建甲、物流公司各承担20%的责任,各为14529.55元。由于被上诉人何建甲的桂R310**号在被上诉人华安公司投保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而被上诉人何建甲承担次要事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何建甲应承担5%不计免赔率即726.48元,此款应在被上诉人何建甲垫支款4000元中低减,被上诉人华安公司承担95%的赔偿责任即13803.07元,应直接赔付给上诉人覃林森。被上诉人物流公司的粤BG81**号在被上诉人财保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4529.55元,由被上诉人财保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内直接赔付14529.55元给上诉人覃林森。被上诉人何建甲、物流公司、华安公司、财保公司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覃林森上诉所提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且与法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藤县人民法院(2012)藤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藤县人民法院(2012)藤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R310**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662.60元给上诉人覃林森,上诉人覃林森得该款后退还被上诉人何建甲垫付款4000元,扣除被上诉人何建甲承担5%不计免赔率即726.48元,实际退需还3273.52元,被上诉人何建甲在藤县人民医院垫付款归上诉人覃林森所有。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3031.5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16.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803.07元给上诉人覃林森;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公司在粤BG81**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尚应赔偿6105元给原告覃林森(上诉人覃林森得该款后退还被上诉人物流公司5515.20元垫付的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3031.5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16.67元给上诉人覃林森,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529.55元给上诉人覃林森;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公司应在粤B29**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662.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23031.5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16.67元给原告覃林森。一审案件受理费4057元(上诉人覃林森已预交),减半收取2028.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028.50元,由上诉人覃林森负担1200.50元,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086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公司负担1742元。上诉案件受理费4057元(上诉人覃林森已预交),由上诉人覃林森负担1203元,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093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公司负担176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春兴审 判 员 覃 祥代理审判员 朱卓慧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