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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福强与唐山朝野矿业有限公司古冶分公司、张作辉、王亚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强,唐山朝野矿业有限公司古冶分公司,张作辉,王亚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张福强,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宏,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教育局干事,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威,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教育局干事,住唐山市。被告唐山朝野矿业有限公司古冶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三友矿山院内。负责人笪志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作辉,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唐山市滦南县。委托代理人赵建忠,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被告王亚光,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建忠,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原告张福强与被告唐山朝野矿业有限公司古冶分公司(以下简称朝野公司)、张作辉、王亚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刘威,被告张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忠,被告王亚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忠,唐山朝野矿业有限公司古冶分公司的负责人笪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强诉称,原告与朋友合伙经营运输业务,2011年9月13日原告驾驶冀BS75**号大货车在古冶区赵各庄三友矿山购买矿石时,被告张作辉负责用挖沟机装车,当时原告在车上指挥装车,发现有石块将要掉到驾驶室上,原告立即用手电筒通知挖沟机司机停止装车而被告张作辉并没有停止装车,威胁到了原告的生命安全,原告为避免生命健康威胁紧急避险跳车逃生造成身体伤害,经救治后诊断为左足跟闭合粉碎骨折,右足跟骨体闭合骨折。原告因伤住院30天,经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并Ia值4%。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8232.88元、2、误工费20579.3元、3、护理费14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交通费800元、6、二次手术费6000元、7、鉴定费961元、8、残疾赔偿金19936元、9、伤残用具费62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7419.83元,总计95054.01元。被告唐山朝野矿业有限公司古冶分公司系造成险情挖沟机的雇主,被告王亚光系造成险情挖沟机所有权人,被告张作辉系造成险情行为人,三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54.01元。被告唐山朝野矿业有限公司古冶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和沟机之间有合同,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是如何受到伤害,我公司不清楚,是原告与沟机之间发生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另外我公司是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原告应该起诉总公司。被告张作辉辩称,2011年9月13日早晨近5点左右,原告张福强开大货车到三友矿山上购买山皮石,原告将购买山皮石的票交给答辩人,让答辩人为其装车,答辩人告诉他把车停放好后远离装车的车辆避免发生危险,原告把车放好离开后答辩人便开始给他装车。车快装满时来了一个人说司机摔伤了,别装了,答辩人听到后便停车了,之后下车后到了答辩人装车的汽车跟前一看,原告躺在自己汽车的前方,约有4至5米的地方,答辩人也不知道司机是怎么受伤的,便打电话给老板王亚光,老板来后,一会又来了120车,把受伤司机接走了,以上是司机受伤的情况。不是原告起诉所说的那样,原告受伤与答辩人装车没有一点关系,现在原告起诉让答辩人赔偿他,没有任何的根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王亚光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事实与答辩人所知道的事实完全不一样,其起诉不真实。在2011年9月13日早晨5点多钟,我接到我们司机张作辉的电话,他说早晨来了一个拉山皮石的车,我在给他装车时,不知道他怎么摔了,让我去看看。我赶紧到了现场,看见在被装山皮石的车前4至5米远的地方躺着一个人,旁边还站着一个人,他说让我们给他送医院。我说我们没车,送不了。他便打电话,过了有半个小时左右,120车来到现场把司机送医院去了。到了唐山市第三医院后,不知为何又将司机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了,我就回来了。以上是我所知道的情况。事后我向我们司机详细地了解了当时的情况,原告的车到山场时,司机告诉他把车停放好,远离装车的车辆避免发生危险。平时我们也都是这样告诉司机的,也有警告牌张贴着,司机躲开后,才开始装车,快装完时,过来一个人说司机摔伤了,让我们司机别装车了,我们司机停车后,看见被装的车前在4至5米远处躺着一个人,他便给我打电话,而原告起诉说他在车上指挥装车受到威胁时为逃生跳车摔伤是没有根据的,我们装车时车上是不让站人的,更不让人在车上指挥装车,所以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1、引起险情的原因;2、原、被告在此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及责任比例;3、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等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提交照片十张、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赵各庄长春路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张作辉装车时石头砸下来了,原告必须跳车躲避危险,才造成的紧急避险。照片上当时可以看出车被砸了一个大坑,如果人不跳车,人会更危险,而且当时长春路派出所也出警了。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案件登记表中的案情简介是原告单方陈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十张照片拍摄时间不明确且被告方不在场,也不能够证实被告在装车时对原告造成了生命危险,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山场全是石头,到哪都可能摔伤,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出具,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朝野公司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朝野公司与王亚光之间是租赁关系。原告及其余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就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门诊收据5张、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票据两张、第二医院门诊票据16张、第二医院出院证2张,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18232.88元。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两张出院证及药费记载的天数与诉状不符,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药费是否用于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伤情不清楚,因为没有用药明细。经本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定。2、提交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评为拾级伤残,另Ia值4%。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鉴定费961元,提交鉴定费票据2张。经质证,三被告对这份鉴定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按照规定来讲,鉴定人员必须接受法庭的质询,鉴定结论只对伤情及是否需要二次手术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是否需要人员进行护理超过了鉴定范围,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三被告称鉴定人员必须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但法律未规定鉴定人员未出庭作证导致鉴定结论无效,且三被告未提出证据对该鉴定书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3、要求残疾赔偿金19936元。计算依据:原告系农业户口,根据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20元×20年×14%。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应按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写明,“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院对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即19936元。4、提交张福强的驾驶证及从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道路货物驾驶员。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是根据2012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9534元除以365乘以190天,误工时间是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天,误工费20579.3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有规定是应该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但是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应该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明,应该提交休假的票据。经本院审查,古冶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4号古冶区司法鉴定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中鉴定意见写明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包括二次住院)。出院后壹人护理叁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必然误工,出院后三个月内仍需要护理,应认定需要护理期间为不能从事工作,故本院以2012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9534元计算原告误工,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28天+出院后需要护理期间90天=118天。误工费为:39534元÷365天×118天=12780.85元。5、提交唐山市古冶区御名园茶庄的证明一份及惠建华工资发放表四张、提交唐山市古冶区宏达铸钢厂王秋生证明一份、提交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个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叁个月,证明原告护理费14900元。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王秋生的证明只有单位的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王秋生的工资为3500元,应该提交纳税证明,唐山市古冶区宏达铸钢厂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也没有附有工资表。惠建华的证明,有单位的公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工资表不真实,并不是领取人亲笔签字的,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护理期间停发三个月的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住院期间28天,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二人护理,一级护理是一个人100%,二级护理是一个人70%。经本院审查,古冶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4号古冶区司法鉴定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中鉴定意见写明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包括二次住院)。出院后壹人护理叁个月。惠建华及王秋生的工资达到3500元未提交完税证明,且两份证明有仅有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存在瑕疵,故本院对两位护理人员误工数额不予确认。本院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2503元计算王秋生误工损失,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24448元计算惠建华误工损失。王秋生误工损失:32503元÷365天×28天=2493.38元;惠建华误工损失:24448元÷365天×118天=7903.74元。6、要求三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30天,每天20元。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实际住院是28天,对每天20元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7、提交李海静的证明一份,证明花费交通费800元。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应凭正式票据,任何证明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予采纳。8、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三份、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人民政府杜军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张福强的父母张仕志、姚秀兰;儿子张稳的基本情况。张仕志、姚秀兰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子张福强、长女张素梅、次女张素霞、三女张素新。张仕志系1947年7月15日出生,姚秀兰系1946年2月11日出生,张稳系2002年1月23日出生。孩子张稳是10周岁,按照2012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1.2乘以14%再乘以8除以2,被抚养人生活费2638.16元;原告的父亲张仕志现年65岁,计算方式是标准是2012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1.2乘以14%再乘以15除以4,被抚养人生活费2473.3元;原告母亲姚秀兰现年66岁,计算方式是标准是2012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1.2乘以14%再乘以14除以4,被抚养人生活费是2308.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419.85。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首先得有老人健在的公安局的证明,而且还需要提交是否有工作的证明,而且原告有四个子女,根据相关的司法规定的标准,不能超过人均消费的总额。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抚养人三人累计年赔偿总额未超过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711元,本院予以采纳。9、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此次受伤,对原告的身体和心理上都造成很大的伤害,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的司法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每级为2000元左右,达不到5000元,如果再分责任的话,2000元都达不到,原告要求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且Ia值4%,对其精神伤害较大,但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亚光系本案中挖掘机车主。被告王亚光与被告张作辉系雇佣关系。2011年9月13日原告驾驶冀BS75**号大货车在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三友矿山内唐山朝野矿业有限公司古冶分公司处购买矿石时站在驾驶室顶部指挥挖掘机司机被告张作辉装车,见有块大石头向自己袭来,因躲避石头砸伤跳下车去受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232.88元、残疾赔偿金19936元、取内固定物费6000元、误工费12780.85元、护理费1039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9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1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828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紧急避险是指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他人一定利益的救险行为。原告张福强为躲避石块砸伤自身受到伤害,并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故案由应为健康权。被告张作辉、王亚光、唐山朝野矿业有限公司古冶分公司均主张原告张福强不是在驾驶室顶上跳车受伤,证人王泽义庭后作证称原告张福强于2011年9月13日驾驶冀BS75**号大货车在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三友矿山内唐山朝野矿业有限公司古冶分公司处购买矿石时站在驾驶室顶部指挥挖掘机司机被告张作辉装车,见有块大石头向自己袭来,因躲避袭来的石头原告跳下车去,本院结合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赵各庄长春路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认定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在在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三友矿山内唐山朝野矿业有限公司古冶分公司处购买矿石时站在驾驶室顶部指挥挖掘机司机被告张作辉装车,见有石头向自己袭来,因躲避石头砸伤原告跳下车去受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应预见到登上驾驶室顶指挥装车的危险性,因此自身的过失行为是造成自身受到伤害的原因力及先决条件,故对此事故应与其他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作为挖掘机司机的被告张作辉,在原告登上驾驶室顶指挥其装车的情况下应预到继续装车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危险性,继续装车致原告受伤,被告张作辉系直接侵权行为人,其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受伤的后果,故对此事故承担40%的责任。被告唐山朝野矿业有限公司古冶分公司在其营业场所应负有管理职能,但原告登上驾驶室顶指挥装车的危险行为其未给予制止,挖掘机司机在原告的人身可能受到伤害的情况下仍然装车的行为也未给予制止,故本院认为被告唐山朝野矿业有限公司古冶分公司在管理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本院综合原告张福强、被告张作辉、被告唐山朝野矿业有限公司古冶分公司在此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40%:10%。被告张作辉系被告王亚光雇佣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写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张作辉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王亚光承担。被告唐山朝野矿业有限公司古冶分公司系唐山朝野矿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被告唐山朝野矿业有限公司古冶分公司作为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告王亚光作为挖掘机的所有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被告唐山朝野矿业有限公司古冶分公司是未履行自己的相应管理职责,因此被告王亚光与被告唐山朝野矿业有限公司古冶分公司的过失也互不相同,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也不相同,二被告应按各自比例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光赔偿原告张福强各项经济损失78287.7元的40%,即31315.08元。二、被告唐山朝野矿业有限公司古冶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福强各项经济损失78287.7元的10%,即7828.77元。三、原告张福强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王亚光、唐山朝野矿业有限公司古冶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原告张福强负担1280元,由被告王亚光负担717元,由被告唐山朝野矿业有限公司古冶分公司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牟长青审判员  李永顺审判员  郑晓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