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行审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贵福、朱海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贵福,朱海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65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谢彩娟,局长。被执行人陈贵福。被执行人朱海敏。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浙象计生征字(2012)第2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农业户口的陈贵福、朱海敏于2006年1月登记结婚,于2006年4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又于2011年9月14日生育一男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陈贵福征收社会抚养费31277.50元,对朱海敏征收社会抚养费31277.50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62555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0月12日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征收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社会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的浙象计生征字(2012)第2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博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