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南刑初字第15号罗小兵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小兵,男,1966年7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港南区××垌村××号,住港南区××办事处水岸××都小区××元××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兵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10月份,被告人罗小兵获知谭荣荣所开砖厂的矿产资源开采证已过期,难以年审,便以其能通过关系网帮谭荣荣在一、二个月期限内办通谭荣荣砖厂的矿产资源开采证年审事项为借口,多次骗取了谭荣荣办理费共人民币50000多元,所得赃款挥霍于其赌博、吃喝等。另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人罗小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刘甲、刘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罗小兵的供述、被害人谭荣荣的陈述、农行查询账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小兵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小兵诈骗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小兵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小兵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至今无法返还被害人,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而被告人罗小兵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小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小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罗小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谭荣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林 某人民陪审员 郑某某人民陪审员 农某某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