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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焦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济运与王红章、王佩乾不当得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济运,王红章,王佩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焦民初字第176号原告王济运,又名王国运,男,1969���3月2日生。被告王红章,男,1967年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殷海铭,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佩乾,男,1965年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笙权,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济运诉被告王红章、王佩乾不当得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济运、被告王红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海铭、被告王佩乾的委托代理人王笙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济运诉称:在2008年2月份,二被告和原告合伙承建滑县高平乡第九中心小学教学楼,在合伙期间,原告曾给付被告王红章10000元,让他转给被告王配乾用于工程建设,但之后我们的合伙纠纷案件中王配乾明确称其没收到我给付的这10000元,并且法院最后也未认定,所以二被告侵占我的这10000元应当返还给我。在工程完工后被告王红章强行将原告购买的一台搅拌机拉走,并且将其向外租赁以获得收益。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现金10000元,被告王红章返还原告搅拌机一台并支付收益2000元。被告王红章辩称:原告要求的10000元,是在原、被告三人合伙期间,原告让被告王佩乾支付工人工资,被告王红章从原告处接到钱后,就将该10000元转给被告王佩乾了。搅拌机是三人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因其二人家中无处存放,共同商议由被告王红章保管,在保管期间没有向任何人出租过。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佩乾辩称:被告王佩乾在合伙期间,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10000元,也没有收到被告王红章转交的10000元,被告王佩乾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对被告王佩乾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原告王济运、被告王红章与被告王佩乾三人合伙,承建了滑县高平镇第九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主体工程建成后,被告王红章与被告王佩乾相继退出了合伙。在三人合伙期间,原告王济运曾在工地给付被告王红章10000元现金,让被告王红章转交被告王佩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被告王佩乾辩称在合伙期间未收到被告王红章转交的10000元。在被告王红章、王佩乾退伙时,也未将该10000元计入合伙支出。工程结束后,被告王红章将原告王济运的一台搅拌机拉到自己家中占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六页庭审笔录、被告王红章提供的两页庭审笔录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王红章提供的录音一份,因录音内容模糊不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合伙期间,原告王济运给付被告王红章的10000元现金,在被告王红章、王佩乾退伙时,该10000元未计入合伙支出,被告王红章也未能证明该10000元的去向,被告王红章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王济运10000元现金。被告王红章擅自占有原告王济运的一台搅拌机,侵犯了原告王济运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当返还,故对原告王济运要求被告王红章返还搅拌机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章辩称搅拌机属于合伙财产,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王济运要求被告王佩乾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王红章支付2000元收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济运现金10000元和搅拌机一台;二、驳回原告王济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王济运负担50元、被告王红章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政凯审 判 员  刘定伟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