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法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岗信用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希军、李旭山、刘真山、赵云朋、刘希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岗信用社,刘希军,李旭山,刘真山,赵云朋,刘希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富法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岗信用社,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兴隆岗镇。被执行人刘希军,44岁。被执行人李旭山,46岁。被执行人刘真山,68岁。被执行人赵云朋,42岁。被执行人刘希运,40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富锦市人民法院(2012)富民商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岗信用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希军、李旭山、刘真山、赵云朋、刘希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此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富锦市人民法院(2012)富民商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宏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尚进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