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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浙江省衢州市华鑫钻饰有限公司与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衢州市华鑫钻饰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德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衢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衢州市华鑫钻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陈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吴水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华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献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德清。委托代理人吴秀明。浙江省衢州市华鑫钻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诉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德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衢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华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萍,被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华、祝献龙,被上诉人李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第三人李德清系四川省屏山县楼东乡莲花村四组村民,自2006年5月至2007年1月、2007年9月至2009年5月在龙游众盛饰品公司从事磨钻作业、2009年5月在龙游奥泰公司从事磨钻作业。2010年2月,第三人李德清进入华鑫公司从事磨钻工作,双方于2011年5月1日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12月30日。职工入职登记表中载明李德清身体健康状况为正常。2011年8月22日,第三人李德清到衢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所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时,发现阳性结果:1、肺功能:中度混合性损害。2、胸片:两肺野见散在园形、类园形密度增高小节结阴影。2012年2月17日,衢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受理了李德清职业病诊断申请。2012年3月14日,经衢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所诊断为矽肺壹期。2012年5月17日,第三人李德清向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月23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被告在认定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被告先后向李德清、职工赵礼福、刘新雨进行了调查,查明原告未对第三人进行入职体检。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第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李德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李德清所受损伤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被告系工伤认定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机关,有权对本案的工伤纠纷作出决定。第三人李德清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德清系原告的职工。第三人在进入原告单位之前虽在龙游奥泰、龙游众盛公司工作过,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德清在进入原告单位之前就患有职业病:矽肺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进行调查核实。况且,被告受理第三人李德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核实,经过医疗鉴定部门鉴定,第三人患矽肺,法律并未规定被告必须进行核实。被告整个工伤认定过程程序合法。矽肺病是一种职业病,是在工作过程中接尘慢慢形成的,而不是一朝一日所形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而原告在第三人李德清上岗前未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原告要求第三人李德清出示在龙游奥泰公司上班之前的体检报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第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法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鑫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第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鑫公司承担。上诉人华鑫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德清从2006年5月至2011年6月均从事磨钻工作,即从事接尘工作5年余。其于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仅一年多。而矽肺病是一种职业病,是在工作过程中慢慢形成的,虽上诉人无法指出其准确的发病时间,但李德清在上诉人公司仅工作一年多时间,不足以形成矽肺壹期的职业病。李德清职业病应该是在其他工作场所就已经患病,只是上诉人在其入职前未安排健康体检,而无法排除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始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德清所患矽肺病不属于职业病或在其他场所、其他单位就已患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举证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关于职业健康检查的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华鑫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李德清所患矽肺病是否构成上诉人单位工伤及被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李德清自述,其从2006年5月以来陆续从事磨钻作业。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被上诉人李德清在华鑫公司从事磨钻工作。2011年5月1日,上诉人华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德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同日,上诉人华鑫公司盖章及被上诉人李德清签名的《职工入职登记表》中载明,李德清健康状况为正常。2011年7月9日,李德清从华鑫公司离职。同月29日,李德清到衢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该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所衢职检(个)字第2011-026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载明:“经职业健康体检,发现阳性结果:1、肺功能:中度混合性损害2、胸片:两肺野见散在园形、类园形密度增高小节结阴影。建议及处理:申请职业病诊断。”2012年3月14日,衢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所作出衢市疾控职诊字(2012)第023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矽肺壹期。同年5月17日,被上诉人李德清向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7月18日,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第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德清所患矽肺病构成上诉人单位工伤。上诉人华鑫公司不服,于同年11月20日向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德清系上诉人华鑫公司职工,其所患疾病经衢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所诊断为矽肺壹期,属《职业病目录》列举的职业病范畴。上诉人以李德清已实际从事接尘工作五年有余,而在其单位工作仅一年多时间,且实际并未对李德清进行入职健康检查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李德清“应该是在其他工作场所就已经患病”。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职工入职登记表》中已明确载明,李德清健康状况为正常。其未对李德清进行上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成为排除责任的事由。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与此相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结合工伤认定举证责任规则,认定被上诉人李德清所患职业病为上诉人单位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衢州市华鑫钻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婷审 判 员  骆春华代理审判员  秦新举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