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宝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谌文彬、韩陈艳诉斯煜强、陈寿儿、镇江市江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文彬,韩陈艳,斯煜强,陈寿儿,镇江市江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宝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谌文彬,男,1980年1月25日生,汉族。原告韩陈艳,女,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煜强,男,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陈寿儿,男,1958年10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市江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江心洲五墩村5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赣东大道61号。代表人杨学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谌文彬、韩陈艳诉被告斯煜强、陈寿儿、镇江市江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培宽,被告斯煜强、陈寿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龙物流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斯煜强驾驶苏LC55**重型自卸货车沿上青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上党镇西山头校车停靠点路段时,与从校车中下车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学生谌尚坤发生碰撞辗压事故,致使谌尚坤当场死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斯煜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LC5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原告系谌尚坤近亲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食宿费7000元、丧葬费20252元、死亡赔偿金595320元(2976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730572元,被告已赔偿40000元,尚应赔偿690572元。被告斯煜强、陈寿儿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我方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求法庭依照相关证据与法律的基础上依法确定。被告陈寿儿通过交警部门已赔付原告5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寿儿向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被告陈寿儿的赔偿款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支付。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斯煜强与被告陈寿儿是雇佣关系,该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害的,斯煜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寿儿,挂靠在江龙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江龙物流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苏LC55**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百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但是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了苏LC55**重型自卸货车在此次事故中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司在剔除强制险后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扣除超载的20%绝对免赔额。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当地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食宿费我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以5万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斯煜强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苏LC55**重型自卸货车沿上青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上党镇西山头校车停靠点路段时,与从校车中下车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学生谌尚坤发生碰撞辗压事故,致使谌尚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斯煜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谌尚坤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寿儿系苏LC55**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斯煜强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江龙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二十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事发后,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陈寿儿缴纳的赔偿款40000元。另查明,原告谌文彬、韩陈艳系谌尚坤父母。谌尚坤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8日在丹徒区上党中心小学就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上党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生证、户口注销证,丹徒区上党镇五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丹徒区上党中心小学证明,被告陈寿儿提供的商业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挂靠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陈寿儿为本案被告,本院决定追加陈寿儿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因有关部门发布了新的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申请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690572元。本院认为,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斯煜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谌尚坤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斯煜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寿儿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江龙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江龙物流公司应对被告陈寿儿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误工费、交通费(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3500元;丧葬费,原告主张20252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谌尚坤生前在城镇上学(丹徒区上党中心小学),可按城镇标准赔偿,按每年29677元计算20年为593540元,确认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对财产损失,考虑到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综合考虑受害人谌尚坤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及相关规定,酌定40000元;住宿费,因无证据证实该损失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57292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余额为547292元,因谌尚坤系行人,由被告陈寿儿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37833.6元。苏LC5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且投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理赔。对被告辩称依据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应免除被告部分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已投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547833.6元。因被告陈寿儿已垫付原告损失40000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时,直接给付被告陈寿儿。对陈寿儿在公安部门垫付的其他款项,可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谌文彬、韩陈艳损失547833.6元(其中应给付被告陈寿儿垫付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