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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06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3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同年12月3日期满解教。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琴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12月13日14时许,在本市江干区四季青苏杭市场一楼059摊位前,窃得被害人傅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的Iphone4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841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雷某、贾某、耿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教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