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郭瑞会犯抢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瑞会,刘某甲,刘某乙,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秦刑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瑞会,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滦南县。1991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0月24日因盗窃被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瑞会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瑞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瑞会携带剪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县城步行至青龙镇某某村村,翻墙潜入被害人刘某甲家东屋内,趁刘某甲熟睡之机,将刘某甲放在炕上的手机装入自己裤兜内,而后在衣柜内进行翻找。在此过程中,刘某甲惊醒,郭瑞会逃至西屋,刘某甲追至西屋并将郭瑞会拽住,同时大喊:“捉贼”,郭瑞会掏出剪刀将刘某甲额部、左肩、左手等处扎伤后逃跑。被害人刘某乙听到刘某甲的喊叫后,步行至自家胡同门口碰到郭瑞会,遂上前盘问,郭瑞会趁其不备,用石头将刘某乙左面部砸伤,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刘某乙等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刘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56元。被害人刘某甲因伤共造成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3934.92元(其中:1、医疗费1158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营养费150元;4、误工费527.10元;5、护理费527.10元;6、法医鉴定费400元)。被害人刘某乙因伤共造成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5079.01元(其中:1、医疗费376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3、营养费70元;4、误工费245.98元;5、护理费245.98元;6、法医鉴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瑞会在2012年5月3日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丙、陈某某、刘某丁、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证人刘某丙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法医学生物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抢手机价格鉴证结论书、“110”接警信息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甲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被害人刘某乙诊断证明书、刘某甲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刘某乙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抓捕经过、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经济损失相关票据、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1991)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1)昌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2012)冀司狱字第305号、被告人郭瑞会户籍证明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瑞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潜入他人住所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瑞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瑞会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瑞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郭瑞会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伤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3934.92元;被告人郭瑞会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因伤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5079.01元。被告人郭瑞会上诉提出:案发当晚,我与朋友发生争吵后走到案发地去解手与刘某乙相遇,刘某乙以为我是盗窃犯就与我打斗,我拿石头打在刘某乙面部,刘某乙将手机装入我裤内,我被多人压倒,鞋也不知道哪去了,后来来了一个女人用鞋打我头和身体,我身上的血就是被她甩上的。我根本没有进入被害人刘某甲家。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瑞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他人住所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郭瑞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郭瑞会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民事赔偿部分判决基本合理。上诉人郭瑞会在侦查阶段做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相吻合,该有罪供述具有客观性。另外,亦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有关证人证言、郭瑞会持有被害人刘某甲的手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郭瑞会身上有被害人刘某甲血迹的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诉人郭瑞会诉称其没有进入被害人刘某甲家、手机是被刘某乙装入裤兜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郭瑞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祥才审判员 张贵林审判员 张国森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