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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冯方强、付国泉等聚众斗殴罪,陈建故意伤害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方强,陈建,付国泉,魏某,王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方强,农民。2012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个体户。2007年3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2012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国泉,绰号阿缺,农民。2007年7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石、史明方,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魏某,农民。2012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个体户。2009年4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一日。2012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2012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方强、付国泉、魏某、王某、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陈建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冯方强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付国泉、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湖安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方强、陈建、付国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2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陈建等人在安吉县递铺镇“惠珠烧烤店”吃夜宵时,正在该店楼上房间的张雲(另案处理)向楼下扔物滋事,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陈建等人寻至楼上房间打了张雲。张雲被打后即打电话给叶宇峰(另案处理)和被告人付国泉,得知张雲被王某等人打了后,被告人付国泉叫上被告人魏某,与叶宇峰分别开车赶至纠纷现场。在车上被告人付国泉让魏某打电话叫上王奔他们。叶宇峰途中与接到电话的王奔、被告人冯方强相遇并随车到达现场,而此前已到的被告人付国泉和魏某等人正在与被告人王某发生争执,叶宇峰亦加入到与王某的争执中,被告人冯方强经被告人付国泉指认将王某打倒,叶宇峰让被告人魏某从车上拿出棒球棍,并从被告人魏某手中拿过一根持在手中,期间,被告人冯方强也从被告人魏某处拿到一根棒球棍与被告人陈建、陈某等人进行殴斗,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陈建持剪刀将王奔刺伤。经鉴定,王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王奔的伤势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陈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二、2012年7月中旬,被告人付国泉先后三次容留魏某在杭州市区汽车北站一家酒店内、付国泉租住的杭州市拱墅区小河路附近的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2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魏某先后三次容留方百锋等人在递铺镇满昌硕路满堂鸿足浴后三楼其租房内、其租借的马自达轿车内吸食毒品冰毒。三、2011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冯方强、“阿心”(另案处理)酒后搭乘李斌(另案处理)驾驶的轿车回萧山,行驶路上因超车与谢海产生矛盾,双方驾车行驶至萧山区临浦镇峙山北路路段停下,后被告人冯方强、李斌下车对谢海进行殴打,并将谢海的轿车的挡风玻璃敲破损坏。经鉴定,谢海已构成轻伤,损坏的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96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方强的同案人已和受害人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林、李姗、王艳、张梅芳、方百锋、姚晔峰、李斌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同案人张雲、叶宇峰、王奔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冯方强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冯方强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建有期徒刑五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付国泉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付国泉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冯方强上诉称,其非主犯,有自首情节、未持械,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建上诉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付国泉上诉称,其未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支持其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冯方强、付国泉、原审被告人魏某、王某、陈某聚众斗殴,上诉人陈建故意伤害,上诉人冯方强寻衅滋事,上诉人付国泉、原审被告人魏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方强、付国泉、原审被告人魏某、王某、陈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陈建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冯方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付国泉、原审被告人魏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定罪正确。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1、上诉人冯方强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有同案人张雲、王奔,上诉人付国泉,原审被告人魏某、王某、陈某,以及上诉人冯方强本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冯方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将其认定为主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冯方强系被传唤后到案,并未自动投案,依法不能成立自首。2、上诉人陈建持械聚众斗殴,且直接致一人重伤,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3、上诉人付国泉纠集他人的事实,有同案人王奔、原审被告人魏某及上诉人付国泉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付国泉指认王某的事实,有证人李珊、王林的证言,原审被告人王某、陈某及上诉人付国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足以认定;上诉人付国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认定其持械聚众斗殴,符合法律规定。4、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量刑并无不当。各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代理审判员  蒋 敏代理审判员  王宗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