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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二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与宋丰青、宋丰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宋丰青,宋丰山,梁朝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1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王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冬生,该支行员工。被告:宋丰青,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宋丰山,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梁朝俊,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宋丰青、宋丰山、梁朝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宋冬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宋丰山、梁朝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宋丰青、宋丰山、梁朝俊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宋丰青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宋丰青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当日,原告向宋丰青发放贷款5万元。自2011年10月15日开始,被告宋丰青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现要求:一、被告宋丰青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882.8元,支付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1月3日应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10719.47元,合计51602.27元;二、被告宋丰青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4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6计息;三、被告宋丰山、梁朝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宋丰青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二、《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宋丰青发放贷款5万元。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为联保小组,被告宋丰山、梁朝俊应依据合同约定对宋丰青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材料,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10月19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式四份,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均由该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宋丰青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式两份,该合同约定:甲方(邮政储蓄银行)向乙方(宋丰青)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借款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宋丰青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宋丰青于借款的次月起分期分批支付了原告借款本金9117.2元及截止2011年10月25日的借款利息,下剩借款本金40882.8元及自2011年10月26日起的利息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宋丰青支付借款本金40882.8元及自2011年10月25日至其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含逾期罚息);被告宋丰山、梁朝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宋丰青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按约向被告宋丰青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宋丰青也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而本院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宋丰青支付尚欠借款本金40882.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1年10月26日起按逾期借款年利率21.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宋丰山、梁朝俊自愿为被告宋丰青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宋丰山、梁朝俊与债权人邮政储蓄银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两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邮政储蓄银行可以要求两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宋丰山、梁朝俊对宋丰青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丰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0882.8元,并按年利率21.6%支付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二、被告宋丰山、梁朝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0元,由被告宋丰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梅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