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檀柳霞与陈方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柳霞,陈方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00048号原告:檀柳霞,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陈方谊,男,汉族,成年人,厨师,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檀柳霞与被告陈方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檀柳霞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经营万事豪大酒店,原告向被告提供酒水计款502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不给。现原告将万事豪大酒店转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金额。被告陈方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方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质证,应视为对辩驳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现查明:原告檀柳霞从事文王贡酒、口子酒的销售。被告陈方谊于2010年到2011年在河西经营万事豪大酒店期间,向原告赊购酒水,当时给付部分现金,后经结算尚欠货款5029元,被告于2011年9月6日出具一张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给付价款。现被告拒不付款,已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方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檀柳霞货款50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