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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呼铁中商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呼铁机车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西金铁路项目经理部其他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呼铁机车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西金铁路项目经理部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呼铁中商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幸家庙广安路*号。法定代表人:苗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向辉,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呼铁机车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后街*号。法定代表人:王铁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淼,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西金铁路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内蒙古五原县公路养护局。负责人:雷仕斌,铺架指挥部指挥长。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局)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呼铁机车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辆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西金铁路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其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12)呼铁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十局的委托代理人董向辉,被上诉人车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车辆公司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机车牵引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一台DF**型内燃机车(车号3464)及机车牵引服务、人工等费用为8800元/台/日,退车时据实结算并一次性付清相关费用。如被告延期支付,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机车牵引服务。机车使用期限为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6月24日,共计47天。被告项目部应支付相关费用4136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2011年7月26日,原告又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机车牵引服务合同》,双方约定机车型号为DF4B型内燃机车一台(车号1473)及机车牵引服务、人工等费用8000元/台/日。被告项目部虽未签字,但原告依约提供了机车牵引服务。机车使用期限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21日,共计26天。被告项目部应支付机车牵引服务费208000元,但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项目部拖欠原告机车牵引服务费621600元,扣除被告项目部垫付原告应当承担的增压柴机油费5304元,被告项目部实际应当支付机车牵引服务费为616296元。另查明,被告项目部是二十局的内设机构,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为,原告车辆公司与被告项目部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机车牵引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机车牵引服务合同》,虽没有被告项目部的签字,但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项目部提供了机车牵引服务,被告项目部在使用了机车后,向原告出具了退车通知单,视为被告项目部对2011年7月26日《机车牵引服务合同》的认可。对于机车服务费被告二十局辩称,应参照铁道部“铁运(2008)87号”通知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铁道部“铁运(2008)87号”通知中有关于服务的规定,但该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而且双方对服务费已有约定,故本院对二十局的辩称不予支持。对于第二次机车使用期限被告二十局辩称,应以双方在西小召车站交接机车时间为准且出具了退车通知单。该通知单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被告二十局的辩称理由成立。对于被告二十局提出的原告对机车使用型号存在欺诈行为及因机车牵引力不够导致运输延误或中途停车的答辩意见,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二十局提出双方在2010年签订的《机车牵引服务合同》及履行情况,与本案无关,其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00元滞纳金的诉请,因滞纳金属于行政法规定的处罚措施,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呼铁机车车辆集团有限公司机车牵引服务费616296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呼铁机车车辆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50000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3元,由原告内蒙古呼铁机车车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700元,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963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内蒙古呼铁机车车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被告二十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依据铁道部铁运(2008)87号通知认定机车单价和人员服务费,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车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车辆公司辩称,1、关于合同价款系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案不适用铁道部铁运(2008)87号通知规定;2、被上诉人车辆公司依约履行了两份合同义务,上诉人二十局应当支付机车牵引服务相关费用。综上,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十局与被上诉人车辆公司是因其他服务合同发生的纠纷。上诉人二十局的项目部与被上诉人车辆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和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机车牵引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机车牵引服务、人工等费用分别为8800元/台/日和8000元/台/日,退车时据实结算并一次性付清相关费用等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二十局关于原审法院应依据铁道部铁运(2008)87号通知认定机车牵引服务相关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查证,被上诉人车辆公司依据两份合同向上诉人二十局提供了机车牵引服务,其要求上诉人二十局支付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3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惠审判员 徐振华审判员 赵海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利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