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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马恒军与马慧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恒军,马慧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马恒军,男。委托代理人胡春燕,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慧,女。委托代理人薛丽萍,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恒军与被告马慧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恒军及委托代理人胡春燕、被告马慧及委托代理人薛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恒军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感情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慧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恒军、被告马慧于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马恒军以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本着珍惜婚姻和家庭的原则,加强沟通和交流,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恒军要求与被告马慧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恒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苏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