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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马X盗窃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东乡族,1980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看守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琴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马XX伙同马某(已判决)、马某(已判决)窜至金昌市金川公园北大门前停车场,由马某、马某望风放哨,马XX用自制工具捅开车辆启动开关,盗窃石某停放在此的银白色本田牌SDH100-41A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320元)。将车出售后,马XX分得300元,分给马某现金700元,马有明又分给马某现金350元。(二)2012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马XX伙同马某(已判决)、马某(已判决)窜至金昌市金川公园南大门前停车场,由被告人马XX和马某望风放哨,马某用自制工具捅撬陆某停放在此的紫红色铃木牌110型摩托车(价值2700元)启动开关,因被人发现遂放弃。当日16时许,被告人马XX伙同马某、马某窜至本市八冶医院停车场伺机盗窃摩托车时,马某、马某被巡逻民警抓获,马XX逃离现场,2013年1月15日被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马XX盗窃作案2起,其中既遂1起,价值1320元;未遂1起,价值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石某、陆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马某、马某、马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金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马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马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勤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