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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孙继忠与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忠,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845号原告:孙继忠。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76号法定代表人:李良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盛新,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继忠与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俊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忠,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盛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忠诉称,原告父亲孙兆伦系被告公司的离休干部,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79号附1号8栋1层3单元101室留有一套住房。因房屋确权纠纷,被告离退休管理处于2012年5月、9月、11月及2013年1月出具不实自编的诋毁原告名誉的单位证明。原告自2012年被告出具第一份不实证明后,多次找到被告的总经理李良甫反映情况,无奈被告不予处理,特诉至法院。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诋毁事实不存在,其所说的依据是原告在起诉我们返还房产证之诉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明,该证明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表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孙兆伦是被告公司的离休干部,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79号附1号8栋1层3单元101室留有一套住房,该住房是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分给原告父亲的福利房。孙兆伦于2005年9月6日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被告扣押了房产证、土地证。因2012年原告起诉被告的房屋确权纠纷,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应法院调查的要求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原告认为该证明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另外,原告的父亲孙兆伦于1995年与第二任妻子刘仁清结婚,二人从未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79号附1号8栋1层3单元101室留的住房居住过。以上事实有证明、介绍信、法院传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是侵权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情、恶意夸张等手段并向不特定的第三人传播,从而使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所开证明是应法院的要求对自己员工孙兆伦情况的真实描述,并不存在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继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继忠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孙俊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