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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陈马达与葛宗义、陈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马达,葛宗义,陈安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商初字第471号原告:陈马达。委托代理人:胡金福。被告:葛宗义。被告:陈安乐。原告陈马达诉被告葛宗义、陈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马达的委托代理人胡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宗义、陈安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马达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葛宗义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天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葛宗义指定的户名为徐鸽的农行账户,事后被告葛宗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该笔借款并约定月利率1.5%。现因原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被告葛宗义催讨,被告葛宗义一直推诿,拒不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7月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葛宗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葛宗义、陈安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而由其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9日被告葛宗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马达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按月利率1.5%计息;本人确认该借款转入徐鸽农行卡(6228480331133564715)。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按约将100万元转入徐鸽的上述账号。借款后,两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葛宗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葛宗义偿还借款100万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安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葛宗义、陈安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马达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7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葛宗义、陈安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谷明代理审判员  郑晓锋代理审判员  徐锡斌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苗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