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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晓冬与张进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进顺,张晓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顺。委托代理人:潘东海。委托代理人:叶乐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冬。委托代理人:倪晓乐。委托代理人:赵劼。上诉人张进顺因与被上诉人张晓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进顺的委托代理人潘东海、叶乐建,被上诉人张晓冬的委托代理人倪晓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进顺向张晓冬购买石材并向张晓冬借款。2012年1月19日,张进顺向张晓冬出具1份欠条,承认向张晓冬借款9万元、欠货款41万元,合计50万元,按1.5%计算月息,并承诺于2012年3月还清。2012年6月,张进顺的朋友代为偿还20万元,余款3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张晓冬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进顺因装修需要向张晓冬购买石材,经结算后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欠条交由张晓冬收执。欠条载明:张进顺欠张晓冬货款41万元、借款9万元,共计50万元,按1.5%计算月息。同时张进顺承诺2012年3月还清货款、本金及利息。之后,张进顺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6月20日,张进顺的朋友代为偿还20万元(其中9万元系用于偿还借款),余款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张进顺立即偿还货款30万元及利息4425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其中36000元为30万元的利息,8250元为已还11万元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进顺承担。庭审中,张晓冬补充陈述:张晓冬和张进顺有口头合同,且张进顺在欠条上也签字了,故可以说明张进顺承认欠张晓冬41万元货款以及借款9万元的事实。另,已经有人替张进顺偿还了20万元,其中9万元是优先用于偿还借款的。张进顺答辩称:答辩人和张晓冬是朋友,答辩人确实向张晓冬借了9万元,但没有欠张晓冬货款,货款是杭州益足堂足浴有限公司欠张晓冬的。答辩人和张晓冬之间没有合同,所有的货物都是由杭州益足堂足浴有限公司的一般员工签收的,结算清单上也没有答辩人的签名。答辩人只是杭州益足堂足浴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之一,没有在公司管理。答辩人出具给张晓冬的欠条中将借款和货款合在一起的原因是答辩人和张晓冬是朋友,因公司还欠张晓冬货款,答辩人希望张晓冬能有证据证明公司尚欠张晓冬货款。张晓冬称已经偿还的20万元是杭州益足堂足浴有限公司的合伙人及承包人张某支付的,这笔钱是从张某交给公司的押金里拿出来的,并没有说明先用于偿还答辩人的9万元借款。且9万元是答辩人的个人欠款,和公司没有关系,不存在由公司偿还的情况。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晓冬、张进顺之间的买卖及借款合同有张进顺向张晓冬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合同合法有效。张进顺辩称自己不是买受人,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因借款和货款在欠条上已合为一笔欠款,且均为月息1.5%,负担相同,故已偿还的20万元只需从欠款总额50万元中扣除即可,不必争辩是用于偿还借款或货款。张晓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张进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张晓冬欠款30万元及利息4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4元,减半收取3232元,由张进顺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张进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确实向被上诉人借了9万元,但上诉人没有欠被上诉人货款,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杭州益足堂足浴有限公司。所有的货物都是由杭州益足堂足浴有限公司的一般员工签收的,结算清单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该货款不是上诉人个人所欠的。且上诉人只是该公司的投资人,并未实际管理该公司。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很好的朋友,因担心被上诉人拿不到公司的货款,才把公司货款和私人借款写在一起,事实上是代公司出具欠条,这是职务行为。2.已还的20万元货款是公司合伙人及承包人张某代公司支付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和货款是否应由上诉人一人承担,原审法院在没有通知关键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就草率认定上诉人欠款50万元,直接按欠款50万元处置该笔20万元还款是不当的。3.原审法院的利息计算有误。原判载明“(……44250元其中36000元为30万元利息,8250元为已还11万元利息)”,是明显错误的。本案利息实际上是9万元借款的利息。当时出具9万元的欠条时约定了利息,后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上诉人代杭州益足堂足浴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一并写在该欠条上,事实上该笔货款没有约定利息,且按常理货款也不会有利息的约定。二、原判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送货单、发货单等予以佐证,没有要求案外人张某出庭作证,在缺少这么多关键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一张欠条就认定41万元货款系上诉人所欠的货款,对上诉人的抗辩置之不理,这种做法明显与我国的法律精神相违背。为此,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判令:1.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3239号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晓冬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答辩人的诉请合理合法。本案已经证实的事实包括:一是上诉人自认向答辩人借款9万元;二是上诉人出具给答辩人的欠条可以证实上诉人尚欠答辩人货款41万元;三是上诉人承诺2012年3月份偿还9万元和41万元以及利息,但逾期未履行该义务。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欠款50万元完全正确。2.上诉人提出的合同相对人是杭州益足堂足浴有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若合同相对人是杭州益足堂足浴有限公司,答辩人必然和该公司签订合同,但事实上答辩人未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因为答辩人和上诉人是朋友,才与他有口头合同并发生买卖业务。其次,欠条上载明借款9万元和尚欠货款41万元,说明这两个法律关系的相对人都是上诉人,而非杭州益足堂足浴有限公司。3.证人出庭作证应由上诉人提出申请,并非法院的义务。原审法院已经依法给予上诉人足够的举证期限,而上诉人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关于利息认定问题。欠条上明确记载“合计五十万元,月息1.5%”,可见原判对利息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审期间上诉人张进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报销单一份、收款收据二份、货物清单四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张晓冬重复计算货款43978元,41万元货款中应予扣减的事实。2.杭州益足堂足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欠条所载明的货款41万元系杭州益足堂足浴有限公司所欠,与上诉人无关的事实。对二审期间上诉人张进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张晓冬认为:关于证据1,原审法院在庭审时询问上诉人有无结算单,并让上诉人在庭后一定期间内提交,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交,故该组证据不应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该组证据来源不明,只有案外人的签字,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从内容来看,都是同意支付,是收货方内部结算、报销的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证据2,该证据来源不明,所记载的金额和欠条所载明的金额不一致,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杭州益足堂足浴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重复计算货款43978元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系杭州益足堂足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但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上诉人放弃该项举证权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晓冬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签字的欠条载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1万元,且原审期间上诉人对该欠条予以认可,现上诉人提出该欠条载明的货款41万元是杭州益足堂足浴有限公司所欠,与他无关的主张,但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的相反证据来证明该主张,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欠条载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9万元、欠货款41万元,合计50万元,按1.5%计算月息,约定明确,故上诉人主张41万元货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判认定事实不当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64元,由上诉人张进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叶希希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润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