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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学林与温晓松、李志英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晓松,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林,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志英,居民。原审被告温祝君,农民。上诉人温晓松诉被上诉人李学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温晓松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晓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温晓松撤回上诉,双方按原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上诉人温晓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