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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远兴与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兴,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陈远兴,男,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柳江县××镇××农场月亮××队××号,身份证号:×××0315。委托代理人覃陶,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住所地广西柳江县××镇××号。法定代表人李绍雄,场长。委托代理人樊永俊,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福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远兴与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红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此兴、人民陪审员韦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彦鸿担任记录。原告陈远兴的委托代理人覃陶,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委托代理人樊永俊、唐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兴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耕地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甲方)将位于公路边(地名)、大地(地名)和木山地(地名)3处共计54.7亩的国有耕地租给原告(乙方)种植甘蔗;租赁期限3年(2011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被告(甲方)有责任维护原告(乙方)的耕地生产使用权不受侵犯;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从2011年4月开始,原告所租赁被告位于公路边23.74亩、大地18亩共计41.74亩耕地多次受到柳江县穿山镇竹山村委新兴屯的村民抢占、毁损、干扰和破坏,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为甘蔗除草、施肥、喷药和护理,给生产经营中的甘蔗造成重大毁损、减产。经柳江县公安局委托柳江县物价局评估,原告被毁损的甘蔗地面积为41.74亩,减产92.66吨,直接经济损失为44517.32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方未能确保租赁给原告的耕地生产使用权不受侵犯,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和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协商不成,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517.32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共计54517.32元。原告陈远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⑴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⑵耕地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双方的职责权利都有明确约定,被告没能维护原告的耕地生产使用权不受侵犯,按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517.32元;⑶柳江县公安局柳公江刑诉字(2012)第00079号《起诉意见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租赁的耕地多次遭到柳江县穿山镇竹山村委新兴屯的村民抢占,所种植的甘蔗多次遭到毁损、干扰、破坏,无法正常生产管理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已经构成违约;⑷价格鉴定委托书(委字(2011)第113号)1份(复印件),证明柳江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委托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及其他承租户因甘蔗被毁损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了鉴定;⑸价格鉴定结论书(江价认(2011)244号)1份(复印件),证明经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因甘蔗遭毁损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44517.32元;⑹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月亮塘二队证明1份,证明柳江县公安局在委托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时遗漏原告位于公路边(地名)23.74亩台糖22号甘蔗;陈兴权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辩称: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实上是一个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所以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一是原告的诉请不明确,同时请求违约和赔偿损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是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充分的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失,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⑴土地使用权证(江国用2010第056087)及宗地红线图1份,证明被告租给原告的土地是被告合法所有的;⑵柳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处置周团屯等村屯群众阻扰新兴农场生产事件会议纪要【柳江县人民政府江政阅(2011)13号】1份,证明原告种植的甘蔗遭第三人侵权后,被告及时向柳江县人民政府反映并由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同时被告已按照合同附随义务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⑶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新兴发(2012)1号《关于扶持被侵占土地恢复甘蔗生产优惠办法的通知》,证明被告对原告损失已经采取相应补贴处理措施;⑷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新兴发(2012)18号《关于2011年被侵蔗地恢复甘蔗生产的补贴办法》,证明被告对原告因甘蔗被毁损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经采取相应补贴处理措施。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⑴、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并可以免责,因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需维护原告生产经营权不受侵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⑶、⑷,认为被告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证明其需要证明的目的,相反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⑴、⑵、⑶、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⑶所要证明目的即被告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相关的损失不予认可,因为证据显示原告的甘蔗损失是由第三方侵权造成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⑷、⑸,被告认为两份证据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同时认为即使有原件,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本案诉讼原告所受损失的依据,鉴定结论是公安机关单方面委托鉴定,且只是作为涉嫌刑事案件定罪的一个参考数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⑸、⑹及被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耕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位于位于公路边(地名)、大地(地名)和木山地(地名)3处共计54.7亩的国有耕地租给原告(乙方)种植甘蔗,原告只有生产使用权,未经被告同意,不得出租、转让、互换或抵押,不准擅自将耕地转为非耕地;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期3年;在租赁期间,原告要服从被告及其派出机构(分场或生产队)的生产指导和管理;被告有责任维护原告的耕地生产使用权不受侵犯;原告有保护和耕种土地的义务,有种地和养地相结合的义务,不得从事掠夺性经营;等等。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第6项还约定: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1年4月13日以来,柳江县穿山镇竹山村委新兴屯的罗继涛、黄志劝、罗继苏、覃求前、黄朝猛、罗月翻、黄兆闯、罗建俊、覃仕明为了达到侵占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月亮塘二队及龙南队耕地的目的,经谋划后纠集本村屯的罗日表等约100多人多次到月亮塘二队、龙南队甘蔗地里抢种玉米、砍毁甘蔗苗、阻止种植户对甘蔗进行施肥、护理,并蔗农进行威胁、殴打等,上述行为给月亮塘二队及龙南队及附近的蔗农造成极大恐慌,不能正常的对甘蔗进行除草、施肥、喷药护理,致使包括原告所租赁被告位于大地(地名)的18亩甘蔗损毁、减产。事情发生后,被告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请求依法打击破坏上述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罗继涛等九人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柳江县公安局逮捕。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2)312号起诉书指控罗继涛等九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以罗继涛等九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柳江县公安局委托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被毁损的甘蔗地面积为18亩,减产39.96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18061.92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⑹注明2011年4月以来陈远兴租种的位于公路边(地名)23.74亩和大地(地名)18亩的甘蔗多次遭到穿山镇竹山村委新兴屯的村民抢占、毁损、干扰和破坏,但2011年9月柳江县公安局统计和委托柳江县价格认证中鉴定时将陈远兴租种被告的遭到毁损、破坏位于公路边(地名)23.74亩甘蔗遗漏,所种植的甘蔗为台糖22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耕地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租赁合同时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是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支付租金并于租赁期届满返还租赁物。被告已经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且租赁物并无权利瑕疵。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有责任维护原告的耕地生产使用权不受侵犯,但双方对于维护的范围及程度不明确,在第三妨害租赁物的使用、被告制止不能时,被告及时、主动要求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被告已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到自己的责任,即已履行了合理的维护义务。造成原告甘蔗损失及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因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是被告意志以外的原因引起,不是被告方所能控制的,被告在事发后及时向当地政府反映,并由政府部门组织力量对第三方的违法活动进行了打击,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原告的利益,已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被告租赁给原告种植甘蔗的土地都依法办理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属被告合法经营管理使用的,被告出租土地给原告种植甘蔗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没有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关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远兴要求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赔偿经济损失44517.32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远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红球审 判 员  此 兴人民陪审员  韦 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彦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