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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衢州市园绿物流有限公司与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园绿物流有限公司;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行政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衢柯行初字第2号原告衢州市园绿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利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丰富强。被告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春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根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小芳。原告衢州市园绿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并于2013年2月6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晔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衢州市园绿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丰富强,被告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钱根发、魏小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园绿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作出的衢工商法(2012)12号《关于撤销衢州市园绿物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完全错误,理由如下:1、该决定是原告向法院提起对被告行政不作为诉讼后,被告基于对原告的报复所作出的恶意处罚;2、原告是按被告的要求提供变更材料,且在变更登记办理期间,被告已知晓徐安秀提出的异议,故不存在“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变更登记”;3、原告增加的注册资本已投入公司实际运营,该决定一次性将包含注册资本增加在内的三项变更事项予以撤销,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衢工商法(2012)12号行政决定错误,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应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于2012年11月19日向衢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前述具体行政行为。衢州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后于2013年1月5日作出衢府复(2012)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衢工商法(2012)12号《关于撤销衢州市园绿物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并告知原告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衢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叶利红直接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至此,原告已明确其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衢州市园绿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晔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琴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