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民一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民登与黄宁然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民登,黄宁然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兴民一初字第1039号原告李民登,男,1962年7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肖征,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宁然,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原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龙湾乡映山村敢战屯**号,现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韦乡棉,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民登与被告黄宁然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登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征以及被告黄宁然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乡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民登诉称:2011年4月19日原告需加层自住房屋,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将该工作交被告承揽,并为此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乙方施工中做好安全程序,搞好安全施工,以顺利工作(酒后不得施工)”。2011年6月10日下午6时许,被告在承揽工作中其雇佣人员蓝景斌因安全原因从六楼跌落一楼门面地板死亡。事件发生后,被告对死者家属赔偿事宜百般推卸,原告为避免事态扩大,出于维稳考虑,只得先行与死者妻子蓝飞爱达成协议,一次性垫付赔偿给蓝景斌亲属9万元作为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小孩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拒不给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及安全施工责任人,对其雇佣人员蓝景斌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850元(暂计至2011年8月12日,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宁然辩称:原告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与死者蓝景斌及其近亲属有到期债权债务关系和相关保险到期的情形。原告诉称被告与其签订的楼房加层《协议书》是属承揽合同,原告为定作方,被告为承揽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实质上是雇佣关系,原告是雇主,被告和死者蓝景斌是原告的雇员。被告等雇员的劳务活动,都是在作为雇主的原告授权和指示下进行的。被告与死者之间是工友关系,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对蓝景斌的死,被告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9万多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李民登(甲方)与被告黄宁然(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于甲方需加层楼房,乙方作为施工方在施工中要做好安全程序,搞好安全施工;楼房按天面滴水范围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50元,室内包批灰等;倒制完每层楼甲方按工程付80%付款;主体工期70天,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不能超过15天,乙方不能以各种原因拖延甲方工期,乙方所需材料提前两天向甲方提出计划,以便筹备,乙方签名总领取工程款。蓝景斌系参加原告房屋加层的工人之一,2011年6月10日下午6时许,蓝景斌从原告加层的楼房6楼跌落导致死亡。2011年6月12日原告李民登(甲方)与蓝飞爱(乙方,系死者蓝景斌的配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90000元作为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小孩抚育费、死者亲属等人的车费、食宿费等费用;乙方收到90000元后,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乙方自愿不向任何部门反映要求甲方再支付费用。在场人有韦景标、律师韦乡棉在协议上签字。当日,李民登将70000元打入蓝飞爱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并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0元,蓝飞爱向原告李民登出具收条一份。另查明,2011年5月2日、5月23日周锡轩、黄宁然分别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5000元、8000元,2011年7月4日黄宁然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1000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2011年4月19日)、《协议书》(2011年6月12日)、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于参加原告房屋加层的工人蓝景斌从加层楼房6楼跌落导致死亡后,原告与死者蓝景斌的家属协商支付各项损失9万元后,又向被告黄宁然主张应由其承担蓝景斌各项损失所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蓝景斌死亡后,原告2011年6月12日与蓝景斌的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并未涉及第三人,且协议的内容属于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即专属于蓝景斌的自身权利。由于死者蓝景斌与原告李民登、被告黄宁然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无法确认蓝景斌享有对被告黄宁然合法、到期债权的事实。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蓝景斌与黄宁然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原告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民登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 婷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滕秋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